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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院:借名买房谋居留应返还


2005年,两原告与甲及甲的配偶乙达成协议,前者以甲的名义购买一个位于澳门的住宅单位,以便甲及乙可以透过有关购买行为取得澳门居留权,将来甲及乙再将单位返还予两原告。相关单位的价金、印花税(分别为951,875.00港元及51,176.00澳门元)均由两原告支付。另外,两原告亦支付了甲及乙为取得澳门居留权而须支付的保证金48,000.00美元。甲在2013年去世,乙拒绝履行其与甲跟两原告所达成的协议,拒绝将单位转到两原告名下。两原告就上述情况向初级法院提起普通诉讼程序通常宣告之诉。初级法院裁定诉讼理由部分成立,判处被告(包括乙及甲的继承人)向两原告支付相关单位在被告自愿支付或法院作出执行时的价金。两原告及乙均针对上述判决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定两原告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判处被告向两原告返还48,000.00美元,并裁定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乙不服,针对有关裁判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乙指在案件中未能证明两原告的损失,判处被告向两原告支付单位在被告自愿支付或法院作出执行时的价金,违反《民事诉讼法典》第571条第1款e项的规定,属于过度审理,应将有关价金缩减至两原告为购买单位而实际支付的金额。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

合议庭指出,虽然两原告确实没有明确指出其损失,然而,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5条第2款规定,法院可以该法典第434条所规定的明显事实作为判决依据。楼宇价格从两原告购买相关单位的2005年至今有巨大的升幅,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属于明显事实,无须陈述及证明。另外,根据两原告在起诉状中所提出的请求,显示其不仅请求被告向其返还购买单位所支付的实际价金及为甲、乙所支付的保证金,还包括为单位签署预约买卖合同后直至被告完全实际支付一刻的单位的价值。因此,未见乙所指的判处高于所请求之数额或有别于所请求之事项的情况。关于判处被告返还48,000.00美元的问题,合议庭指出,两原告与甲及乙达成协议,以甲的名义购买单位,使甲及乙可以透过有关购买行为取得澳门居留权,并向他们支付了48,000.00美元的保证金,这是两原告支付有关金额的原因。可见,甲并非单位的真正取得人,有关情况明显违反了第3/2005号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第273条规定,有关协议属无效,因此,根据《民法典》第282条第1款规定,被告应向两原告返还为达成有关协议所支付的48,000.00美元。

综上分析,终审法院合议庭裁定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参阅终审法院第46/2019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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