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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文件骗取政府津贴只触犯诈骗罪


本案中,上诉人甲为取得不法利益,分别与涉案的其他人共同决意,分工合作,多次向财政局虚报相关人等的在职状态、职位、每月工作时数及每月工作总收入,将属法律上重要的事实不实地登载于文件上。上诉人透过上述行为,成功骗取了金额不等的政府津贴,造成澳门特区的财产损害,对社会带来极大负面影响。

原审法院对案件作出审理,判处上诉人为直接正犯,以故意、既遂及连续犯的方式触犯《刑法典》第244条第1款b项所规定及处罚的十二项伪造文件罪,以及《刑法典》第211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十项诈骗罪。

上诉人不服,向中院提出上诉,认为被上诉判决违反《刑法典》第29条第1款、第48条第1款及第64条的规定,沾有理解法律错误之瑕疵,其认为作为工具性犯罪的伪造文件罪应一并被目的性犯罪的诈骗罪所吸收,从而科处上诉人十项诈骗罪。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了审理,指出犯罪竞合的问题,究其基本,首先是犯罪罪数形态的问题,即行为人所犯之罪是一罪抑或数罪,在认定为数罪的基础上,方涉及竞合的性质和处罚的方式。而根据《刑法典》第29条的规定,一罪和数罪的认定主要以实际实现罪状为标准,犯罪实际竞合或表面竞合问题的出现,其基本前提是行为人实际符合二个或以上的罪状,而非表面上符合。

在本案中,上诉人为自己及他人获得不法利益,向政府申请津贴,多次向财政局提交收入津贴申请表,当中虚报员工的在职状态、职位、每月工作时数及每月工作总收入,并为此先行向社会保障基金提交受益人认别资料表-办理登记和相应的本地雇员变动情况申报表为员工进行登记并作出相应供款。这些涉案文件,相对于本案的诈骗行为而言,均不具备独立性。上诉人伪造涉案文件的目的在于骗取政府津贴,政府发放津贴亦是基于这些不可或缺文件内容的评估,而若要实现诈骗政府财产的目的,唯有伪造并提交上述内容不实之文件此唯一手段,也就是说,伪造成为使人在某些事实方面产生错误或受欺骗的诡计,且是唯一诡计,并非可有可无。

换言之,从上诉人行为的关联性和独立性来说,上诉人伪造文件的“意图造成他人或本地区有所损失,又或意图为自己或他人获得不正当利益”之犯罪故意是对特区实行诈骗,且伪造文件的结果是得以符合诈骗犯罪罪状中所要求的唯一且必须之诡计,当伪造文件被认定已经构成伪造文件之犯罪要件,便不能同时成为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当没有相关伪造文件,诈骗罪便完全不可能成立的情况下,当以一罪论处,否则,陷入了一个事实二次评价的情况。

中院合议庭指出,基于上诉人之犯意、伪造文件及施行诈骗行为的密切关联性,政府发放津贴手续所必须之文件,伪造文件必定成为导致政府受骗的唯一诡计,依照充分评价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当从一重罪论处。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上诉人甲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开释上诉人甲被判处的《刑法典》第244条第1款b项所规定及处罚的十二项伪造文件罪,判处其以直接正犯和故意、既遂及连续犯的方式触犯《刑法典》第211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十项诈骗罪,罪名成立。

参阅中级法院第180/2021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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