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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证明夫妻不共同居住须同时符合主观及客观要素


甲为澳门出生的永久性居民,一直在澳门居住及工作,并以澳门为其生活中心。甲与加拿大人乙于2016年缔结婚姻,婚后二人以澳门为婚姻生活的中心及常居地。乙于2017年以与配偶团聚的理由而获批澳门居留许可。乙的父亲居于加拿大,患有糖尿病。2020年2月,两人前往加拿大探望及照顾乙的父亲。由于工作原因,两人共同决定乙先于同年7月返回澳门,而甲则暂时留在加拿大照顾乙的父亲。其后,甲于2021年3月返回澳门。

乙于2020年11月申请居留许可续期,保安司司长指两人不在澳门共同生活,有关情况与当初批准居留的目的不符。在被要求作出解释时,乙以疫情为由解释甲需留在加拿大照顾其父亲。对此,保安司司长认为有关行为属个人选择,解释的理由并不充分。再者,由于在保安司司长作出决定时,甲尚未返回澳门,保安司司长认为当时并没有迹象显示甲将在短期内返回澳门与乙共同生活。基于上述事实,保安司司长驳回乙的申请。乙就保安司司长的决定向中级法院提起司法上诉。检察院认为司法上诉理由成立,应撤销保安司司长的决定。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合议庭完全赞同检察院的意见,指出“共同居住”属法律概念,有关概念须在每个具体个案中作出具体分析。“不共同居住”在客观上要求夫妻双方分隔两地,欠缺共同生活的事实,在主观上亦要求夫妻一方或双方没有共同生活的意愿。倘若欠缺主观要素,亦不构成违反夫妻的同居义务。合议庭认为,根据《民法典》第1534条,夫妻双方可分开居住在不同的居所,即使夫妻一方已移居国外,与另一方长期分隔两地,并不导致破坏共同生活及违反同居义务。行政当局只是证明了在客观上甲及乙事实上分开居住约9个月,未能证明有关分居属法律上的事实分居,且没有迹象显示甲及乙具有不再返回澳门共同生活的意愿。因此,保安司司长的决定存有事实前提错误的瑕疵。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司法上诉理由成立,撤销被上诉的行政行为。

参阅中级法院第395/2021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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