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3月4日,甲针对澳门仁慈堂慈善会值理会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诉,请求法院宣告后者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的决议不存在或无效,相关决议的具体内容为完全同意由该值理会聘请的三名律师在针对会员乙展开的纪律程序中所撰写的总结报告内载明的结论。
行政法院作出判决,宣告无权限审理该司法上诉,并命令将卷宗移送初级法院民事法庭,理由是澳门仁慈堂是由一间由私人按照民法中所规定的程序自主成立的私立机构,不存在任何使得其可以在追求机构章程内订定的目标时行使公权力的法律或行政授权,因此值理会行使《澳门仁慈堂章程》第51条所规定的纪律权限作出的决议并不具有行政行为的性质。
甲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确认了被上诉判决中宣告行政法院无管辖权的部分,但废止了判决中命令将卷宗移送初级法院民事法庭的决定,因其认为根据《澳门仁慈堂章程》第34条h项的规定,甲在提起司法上诉前应先向澳门仁慈堂慈善会的会员大会提出申诉。
甲仍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终审法院裁判书制作法官以被上诉裁判不具可上诉性为由驳回了上诉。
接获通知后,甲针对驳回上诉的决定向终审法院评议会提出声明异议。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
关于上诉是否应被受理的问题,合议庭指出,根据《行政诉讼法典》第150条第1款c项的规定,在行政司法争讼程序中,针对中级法院作为第二审级所作的合议庭裁判不得提起平常上诉,同时本案亦明显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典》第150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可受理平常上诉的例外情况,因此甲提起的上诉不应受理,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终审法院通过评议会驳回了声明异议。
参阅中级法院第423/2021号案和终审法院第162/2021-I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