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倒车致在旁车辆损毁后离开 肇事者逃避责任罪成


2020年12月18日晚上约10时35分,甲将其重型电单车停泊在氹仔亚威罗街(往柯维纳马路方向之车道)编号730D14灯柱对出的禁止泊车符号区域内。同日晚上约10时37分,被害人乙将其重型电单车横向停泊在甲的重型电单车后方并前往旁边的店铺取外卖。约一分钟后,甲返回上址驾驶重型电单车倒车离开时,车尾撞到乙的重型电单车左边车头,导致乙的重型电单车摇晃及车头造成损毁。碰撞发生后,甲没有留在现场或报警处理,而是随即驾车离开,故乙报警处理。甲被控触犯一项逃避责任罪,罪名成立,被判处45日罚金,每日罚金为150澳门元,合共为6,750澳门元,如不支付罚金或不以劳动代替,则须执行30日徒刑,同时被科处禁止驾驶3个月的附加刑。

甲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其电单车引擎在发生碰撞时还未启动,其行为不符合《道路交通法》第89条规定的构成要件,并认为原审判决沾有审查证据方面明显有错误、违反证据自由评价原则、疑罪从无原则,以及欠缺《刑事诉讼法典》第355条第2款的内容而导致判决无效。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合议庭指出,根据一般的驾驶经验及驾驶知识,电单车要倒退必需要驾驶者主动以身体作移动,案中电单车的引擎并不能使车辆后退,那么,引擎“启动”与否与电单车往后移动是没有必然关系的。而甲这种促使车辆(向后)行走的操控行为,属于驾驶行为。加上甲与乙的电单车均是位处公共道路的范围内,完全是受《道路交通法》规范的范围。明显地甲当时骑在电单车上的倒后操作是完全符合驾驶定义的行为,因此,符合适用《道路交通法》第89条「逃避责任罪」所要求的驾驶行为的客观要件,只要确认其他的构成要件,甲的行为就构成该犯罪。

至于判决书是无效还是沾有审查证据的错误的瑕疵,合议庭指原审法院在列出已证事实和未证事实以及形成心证所依据的证据之后,详尽地对所收集到的证据作出了衡量,形成了法庭的心证。这种衡量已经完整地履行了《刑事诉讼法典》第355条第2款的说明义务。原审判决亦已清楚阐述了形成心证的理由,看不到相关论证有违经验法则之处。法院对案中证据的审视与判断是依据对一般生活经验的了解,结合对各证据所作出的内心评价,最后结合逻辑形成最终的一个答案,从其形成的心证的过程,因此,原审法院对行为人是否知悉“意外”的发生的认定没有任何的疑问,谈不上需要适用罪疑存无原则之处。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维持被上诉的决定。

参阅中级法院第989/2021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