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恐吓法官及袭击司法文员 中院改判三年实际徒刑


甲在初级法院出席一宗亲权案件的会议期间,以粗言秽语漫骂正在执行职务的法官乙及两名司法文员丙和丁。甲试图袭击法官乙,企图以暴力威胁,阻止法官自由行使审判职能,并命令法官按照其意思作出裁决。丙在防止甲袭击法官乙时,遭甲突然拍打其手臂。甲还以将侵犯法官乙及丁的身体完整性威胁二人,令他们产生恐惧及不安。此外,甲在初级法院内大声喧哗并扰乱秩序,使初级法院内部分会议被迫暂停或延迟,从而不正当扰乱初级法院的运作。经庭审,初级法院判处甲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况下触犯了《刑法典》第303条第1款结合第336条第2款a项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胁迫本地区之机关罪(吸收《刑法典》第304条a项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扰乱本地区机关之运作罪),判处二年徒刑;《刑法典》第147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两项恐吓罪,每项判处六个月徒刑;《刑法典》第178条结合第175条第1款及第129条第2款h项所规定及处罚的三项加重侮辱罪,每项判处三个月徒刑;《刑法典》第140条第1款、第2款结合第137条第1款及第129条第2款h项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加重伤害身体完整性罪,判处四个月徒刑。七罪竞合,合共判处三年徒刑,暂缓四年执行。此外,判处甲须向丙赔偿1,500澳门元;该赔偿须附加自判决日起计至完全缴付有关赔偿时的法定利息。

甲及检察院均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就甲提出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合议庭指出,《刑法典》第303条胁迫本地区之机关罪及《刑法典》第304条扰乱本地区机关之运作罪的适用范围,均指向《刑法典》第336条第2款a项所规定的机关,当中正正涵摄了法院及检察院的司法官。就本案的法院司法官而言,其在履行职务之时,始终是以司法机关之名而进行的,即履行诉讼法中赋予法院或法庭的职权的机关。合议庭认为原审法院的法律适用没有任何可以质疑的地方,应该予以维持。

关于检察院提出反对适用缓刑的问题,合议庭认为甲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丝毫没有悔意,甲在本案中所实施的恶劣行为亦反映其缺乏守法意识,显示特别预防的要求极高。更重要的是,甲并非初犯,四年间合共实施了四次犯罪并分别被判刑。当中的犯罪事实涉及公务上之侵占罪、严重胁迫罪、伪造文件罪、胁迫本地区之机关罪、恐吓罪、加重侮辱罪,以及加重伤害身体完整性罪等多种不同类型犯罪。考虑到本次已经是甲第四次犯罪,其不单没有珍惜过往三次缓刑机会,还在缓刑期间再次犯罪而触犯了本案总共七项犯罪,合议庭认为原审法院给予甲缓刑的决定明显不能合适地实现惩罚的目的和保护澳门的社会法律秩序,应该予以废止,改判甲3年实际徒刑。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检察院的上诉理由成立,废止被上诉的给予甲缓刑的决定,改判甲3年实际徒刑。

参阅中级法院第9/2022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