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是乙的妻子,二人育有两名儿女丙和丁。另外,乙与戊育有一名女儿己。乙于2018年8月22日逝世。乙生前在澳门持有三个不动产的不同份额所有权。甲为处理乙的遗产,于2018年9月26日,以乙的待分割财产管理人身份声明甲、丙及丁是乙的合法继承人,且不存在任何较他们享有优先继承权或可与其共同继承之人士,并在公证书上签署确认。事实上,乙生前向甲写了一遗书,内容是交待乙与戊育有一名女儿己的事实。此外,戊与己有出席乙的丧礼及火化程序,己有参与相关祭祀仪式,当时甲也在场。甲在办理乙的确认继承资格公证书时清楚知道乙尚有一名女儿己的事实。戊知悉甲在办理乙的确认继承资格公证书时隐瞒己是乙的合法继承人之事实,于是向澳门第二公证署作出检举,从而揭发事件。甲被控以既遂方式触犯了一项澳门《刑法典》第245条结合第244条第1款b项所规定及处罚的「伪造具特别价值之文件罪」。初级法院审理后裁定甲罪名成立,判处2年6个月的徒刑,准予暂缓3年执行,作为缓刑条件,甲须于判决确定后1个月内向本特区政府支付10,000澳门元的捐献。甲不服,针对有关判决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
关于甲指原审法院认定的甲在办理乙的确认继承资格公证书时清楚知道乙尚有一名女儿己的事实为结论性事实。合议庭指结论性事实是指不能透过证据调查直接获得答案,是透过对具体事实进行解释或判断后得出的结论。本案重点在于甲有否在未阅读过遗书的情况下,在作出涉案的虚假行为时已从其他途径得知其丈夫尚有一名女儿,而这一事实非为结论性事实,因为经调查证据后,法院可以对甲有否知悉此事作出“是”与“否”的回应。在本案中,“清楚知道”一词只是表达甲在办理乙的确认继承资格公证书时,对乙尚有一名女儿己的客观存在的事实知道了发生过的情况,纯粹对该事情有所认识、了解,并不存在任何裁判者的价值判断,完全不是一个结论性的表述。
至于甲指称被上诉判决在说明理由方面出现不可补救之矛盾和在审查证据方面有明显错误,合议庭指出,原审法院采信的戊的证言是其称甲作为乙的妻子不可能多年没有察觉已发生及存在了20多年的婚外情及非婚生女儿,再结合另一证人的证言指乙曾告知其会自行向甲交待事件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纳的这两份证言和没有采信甲不知情的说法,并不存在不可补救的矛盾和审查证据方面的错误。
综上所述,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维持被上诉的决定。
参阅中级法院第260/2022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