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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级法院今对涉德晋贵宾会刑事犯罪案作一审宣判


初级法院第一刑事法庭今日早上对涉德晋贵宾会犯罪的刑事案件作一审宣判,合议庭判决如下:

涉及刑事犯罪部分

第一嫌犯陈荣炼:

—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况下触犯了经第2/2006号法律修改的第6/97/M号法律第1条第1款h项及u项、第2条第1款及第3款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黑社会的罪」,判处10年徒刑;

—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况下触犯了第8/96/M号法律第7条所规定及处罚的二十四项「在许可地方内不法经营赌博罪」[原控诉书为三十九项「在许可地方内不法经营赌博罪」],每项判处1年6个月徒刑;

—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况下,以连续犯方式触犯了《刑法典》第211条第4款a项结合第196条b项所规定及处罚的七项「诈骗罪(相当巨额)」[原控诉书为三十三项「相当巨额诈骗罪(既遂)」及八项「相当巨额诈骗罪(未遂)」],每项判处6年徒刑;

—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况下触犯了第8/96/M号法律第1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不法经营赌博罪」,判处1年6个月徒刑;及

—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况下触犯了经第3/2017号法律修改的第2/2006号法律第3条第1款及第2款结合第4条1项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清洗黑钱罪(加重)」,判处5年徒刑。

上述数罪竞合,合共判处14年实际徒刑。

*

第二嫌犯王佩琼:

—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况下触犯了经第2/2006号法律修改的第6/97/M号法律第1条第1款h项、第2条第2款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黑社会的罪」,判处6年徒刑;

—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况下触犯了第8/96/M号法律第7条所规定及处罚的二十四项「在许可地方内不法经营赌博罪」[原控诉书为三十九项「在许可地方内不法经营赌博罪」],每项判处1年徒刑;

—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况下,以连续犯方式触犯了《刑法典》第211条第4款a项结合第196条b项所规定及处罚的七项「诈骗罪(相当巨额)」[原控诉书为三十三项「相当巨额诈骗罪(既遂)」及八项「相当巨额诈骗罪(未遂)」],每项判处4年6个月徒刑;及

—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况下触犯了第8/96/M号法律第1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不法经营赌博罪」,判处1年徒刑。

上述数罪竞合,合共判处10年实际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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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嫌犯张秀碧:

—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况下触犯了经第2/2006号法律修改的第6/97/M号法律第1条第1款h项及u项、第2条第2款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黑社会的罪」,判处6年徒刑;

—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况下触犯了第8/96/M号法律第7条所规定及处罚的二十四项「在许可地方内不法经营赌博罪」[原控诉书为三十九项「在许可地方内不法经营赌博罪」],每项判处1年徒刑;

—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况下,以连续犯方式触犯了《刑法典》第211条第4款a项结合第196条b项所规定及处罚的七项「诈骗罪(相当巨额)」[原控诉书为三十三项「相当巨额诈骗罪(既遂)」及八项「相当巨额诈骗罪(未遂)」],每项判处4年6个月徒刑;及

—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况下触犯了经第3/2017号法律修改的第2/2006号法律第3条第1款及第2款结合第4条1项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清洗黑钱罪(加重),判处4年徒刑。

上述数罪竞合,合共判处10年实际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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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嫌犯廖永亨:

—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况下触犯了经第2/2006号法律修改的第6/97/M号法律第1条第1款h项及u项、第2条第2款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黑社会的罪」,判处6年徒刑;

—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况下触犯了第8/96/M号法律第7条所规定及处罚的二十四项「在许可地方内不法经营赌博罪」[原控诉书为三十九项「在许可地方内不法经营赌博罪」],每项判处1年徒刑;

—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况下,以连续犯方式触犯了《刑法典》第211条第4款a项结合第196条b项所规定及处罚的七项「诈骗罪(相当巨额)」[原控诉书为三十三项「相当巨额诈骗罪(既遂)」及八项「相当巨额诈骗罪(未遂)」],每项判处4年6个月徒刑;

—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况下触犯了第8/96/M号法律第1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不法经营赌博罪」,判处1年徒刑;及

—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况下触犯了经第3/2017号法律修改的第2/2006号法律第3条第1款及第2款结合第4条1项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清洗黑钱罪(加重)」,判处4年徒刑。

上述数罪竞合,合共判处11年实际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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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嫌犯李达泉:

—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况下触犯了经第2/2006号法律修改的第6/97/M号法律第1条第1款h项、第2条第2款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黑社会的罪」,判处6年徒刑;

—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况下触犯了第8/96/M号法律第7条所规定及处罚的二十四项「在许可地方内不法经营赌博罪」[原控诉书为三十九项「在许可地方内不法经营赌博罪」],每项判处1年徒刑;及

—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况下,以连续犯方式触犯了《刑法典》第211条第4款a项结合第196条b项所规定及处罚的七项「诈骗罪(相当巨额)」[原控诉书为三十三项「相当巨额诈骗罪(既遂)」及八项「相当巨额诈骗罪(未遂)」],每项判处4年6个月徒刑。

上述数罪竞合,合共判处7年实际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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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嫌犯陈锦志,被控触犯经第2/2006号法律修改的第6/97/M号法律第1条第1款h项及u项、第2条第2款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黑社会的罪」,竞合《刑法典》第288条第2款所规定及处罚的「犯罪集团罪」;第8/96/M号法律第7条所规定及处罚的三十九项「在许可地方内不法经营赌博罪」;《刑法典》第211条第4款a项结合第196条b项所规定及处罚的三十三项「诈骗罪(相当巨额)」及《刑法典》第211条第4款a项结合第196条b项、第21条及第22条所规定及处罚的八项「诈骗罪(相当巨额) (未遂)」,上述所有犯罪均获判处无罪。

第七嫌犯蔡伟振,被控触犯经第2/2006号法律修改的第6/97/M号法律第1条第1款h项及u项、第2条第2款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黑社会的罪」,竞合《刑法典》第288条第2款所规定及处罚的「犯罪集团罪」,获判处无罪。

第八嫌犯李满星及第九嫌犯谭桂嫦,被控触犯7月22日第8/96/M号法律第13条第1款结合澳门《刑法典》第219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为赌博的高利贷罪」,均获判处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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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民事赔偿部分

案中“赌底面”的犯罪行为导致【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永利渡假村(澳门)股份有限公司】、【威尼斯人(澳门)股份有限公司】、【银河娱乐场股份有限公司】、【澳娱综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和【澳门特别行政区】财产损失,合议庭判处第一嫌犯陈荣炼、第二嫌犯王佩琼、第三嫌犯张秀碧、第四嫌犯廖永亨及第六嫌犯李达泉须以连带责任方式:

—向【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合共3,828,581.50港元;

—向【永利渡假村(澳门)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合共36,835,892.75港元;

—向【威尼斯人(澳门)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合共46,991,348.63港元;

—向【银河娱乐场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合共81,154,613.00港元;

—向【澳娱综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合共35,648,247.00港元;

—向【澳门特别行政区】赔偿合共575,213,187.00港元。

上述赔偿金额须连同由判决作出之日起计直至完全缴付有关赔偿时的法定利息。

参阅初级法院第CR1-22-0166-PCC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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