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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对违法批给贷款科处罚款 须厘清违法者实际取得的经济利益


中级法院合议庭审结三宗涉及违法批给贷款而被罚款的上诉案件。第一宗案件涉及11个附有抵押的借贷合同,贷款人收取利息的年利率为5%至24%;第二宗案件涉及17个附有抵押的借贷合同,贷款人收取利息的年利率为28.8%至29.25%;第三宗案件涉及29个附有抵押的借贷合同,贷款人收取利息的年利率为25.2%至28.8%。经济财政司司长以上述三宗案件中的贷款人违反《金融体系法律制度》第2条第1款、第17条第1款b项、第19条第1款及第122条第2款b项规定,以及违反第15/83/M号法令第2条、第6条及第13条规定为由,向三名贷款人分别科处170,000.00澳门元、440,000.00澳门元及5,000,000.00澳门元的罚款。三名贷款人分别针对上述经济财政司司长的罚款决定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诉。经审理,行政法院裁定三名贷款人胜诉,撤销了上述经济财政司司长科处罚款的行政行为。经济财政司司长不服,针对行政法院对上述三宗案件所作出的判决,分别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中级法院合议庭分别对三宗案件作出审理。

审理三宗案件的合议庭均认为,根据《金融体系法律制度》第122条第1款及第2款b项的规定,任何人或机构在未经许可下从事只能由银行作出的批给贷款活动,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根据第126条至第128条规定,违法者会被科处罚款。根据三宗案件的卷宗中所载的资料,三名违法者透过与第三人订立借贷合同的方式从事批给贷款的活动。然而,三名违法者所订立的借贷合同中所规定的利息并未成为他们的债权,理由是这些合同是在违反《金融体系法律制度》第17条第1款b项、第19条第1款及第122条第2款b项的规定的情况下订立的,因此有关合同根据《民法典》第287条的规定属于无效。只有在违法者已实际收取利息而获得经济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透过其所收取的金额计算应向他们科处的罚款,从而剥夺其违法所得。但这并不影响消费借贷借用人根据《民法典》第282条第1款规定而取得的返还性债权。违法者在未经批准下从事只能由受金融管理局监管的银行所从事的活动,且从有关活动中获得经济利益,会损害澳门特区的经济及财政系统。而立法者之所以在《金融体系法律制度》中规定以违法者透过上述手段所取得的经济利益作为订定具体罚款金额的考量,是因为违法者所取得的经济利益的多少反映了有关行为的不法程度,因此,有权限部门在作出处罚时,需厘清违法者从违法行为中实际取得了多少经济利益。在上述三宗案件中,经济财政司司长均未厘清有关违法者透过违法行为实际取得了多少经济利益,不能以违法者可能从有关行为中取得的最大利益作为考量,来决定罚款的金额。

综上分析,中级法院合议庭在三宗案件中分别裁定经济财政司司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参阅中级法院第378/2022号案、第356/2022号案及第350/2022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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