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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院审结四宗涉及同一上诉人的商标注册案件


终审法院就四宗涉及甲公司在2020年7月至2021年4月期间向经济及科技发展局(在2021年2月前为经济局)申请注册的多项文字商标遭否决的上诉案件作出裁判,甲的申请情况如下:在2020年7月30日就商标类别第9类申请文字商标“APP CLIPS”;在2020年12月9日就商标类别第9类申请文字商标“APP CLIP”及“APP CLIP CODE”、就第42类申请文字商标“APP CLIPS”及“APP CLIP CODE”;在2021年4月28日就商标类别第37类申请文字商标“APP CLIP CODE”。上述商标的申请均被经济及科技发展局知识产权厅厅长否决。甲分别针对上述四项决定向初级法院提起上诉,其中三宗被初级法院裁定上诉理由不成立,甲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中级法院合议庭全部确认初级法院的判决;另一宗则被初级法院裁定上诉理由成立,经济及科技发展局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中级法院合议庭废止了被上诉判决。甲仍不服,针对有关裁判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四宗案件作出审理。

四宗案件均涉及拟注册的商标是否具有识别功能的问题,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有关问题的观点一致。合议庭指出,《工业产权法律制度》第197条及第214条规定商标的法律功能是向消费者标明产品或服务的来源地,使其能够区别于市场上的其他产品或服务,因此应将商标理解为“产品或服务竞争中的区别性标志”。终审法院合议庭指出,经审查涉案商标的组成及拟注册的商标类别后,认为有关商标按其文字的构成方式,旨在引起大众的注意,从而使人便于记忆,这可以令自身的产品区别于市场上其他竞争公司的产品。因此,合议庭认为四宗案件所涉及的商标均具有识别的功能。事实上,根据卷宗的资料显示,上诉人已经以“APP”作为要素,在澳门为商标类别第9类的相同产品注册了数项关联性商标,而在与澳门适用同一国际公约的巴西、中国内地、欧盟、印度、日本等均接受了涉案商标的注册,在这些与澳门法律制度相近的国家和地区也认为有关商标具有识别功能而接受其注册的情况下,澳门没有理由拒绝有关商标的注册。

综上分析,合议庭裁定这四宗上诉理由成立,废止被上诉的裁判。

参阅终审法院第129/2022号、第123/2022号、第19/2023号及第16/2023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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