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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荷串通赌客诈骗赌场二百余万 终审获刑四年三个月


甲、乙、丙、丁、戊及己六人合谋计划及分工,利用乙在庚公司旗下的X娱乐场任职庄荷之便,先后由甲、丙与丁或己到乙当值的赌枱进行赌博,并趁该赌枱没有其他人的情况下,在乙开彩后才将投注筹码放置到胜出的位置上,而乙则会对该等已开彩后才作出的投注当作正常投注进行派彩,藉此等方法使娱乐场受骗,误以为该投注正常、合法及需派彩,再由乙因其职务而获娱乐场交付予其作收派彩的相当巨额筹码,透过联同甲、丙与丁或己不正当地将之据为己有。戊则负责透过其开设的微信群组作通信及下达指令,事成后会按比例分配所得的金钱。在事件中,庚公司损失合共218万港元。经审理,初级法院合议庭判处甲、乙、丙、丁及戊分别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为既遂方式触犯《刑法典》第340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六项公务上之侵占罪,数罪并罚,分别判处4年、4年6个月、3年、4年、4年6个月的实际徒刑;己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为既遂方式触犯《刑法典》第340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公务上之侵占罪,判处9个月实际徒刑。此外,判处各被告以连带责任方式向庚公司支付合议庭裁判中具体指出的损害赔偿金额。

甲和乙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中级法院裁定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但认为各被告的行为构成加重诈骗罪,而非公务上之侵占罪,故改判甲、乙、丙、丁及戊分别以共同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触犯五项《刑法典》第211条第1款结合第4款a)项所规定及处罚的加重诈骗罪(相当巨额)及以共同直接正犯和未遂方式触犯一项《刑法典》第211条第1款结合第3款所规定及处罚的加重诈骗罪(巨额),数罪并罚,分别判处3年9个月、4年3个月、2年9个月、3年9个月及4年3个月实际徒刑;己以共同直接正犯和未遂方式触犯一项《刑法典》第211条第1款结合第3款所规定及处罚的加重诈骗罪(巨额),判处7个月实际徒刑。

检察院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不认同中级法院有关加重诈骗罪(相当巨额)的法律定性,主张改判滥用信任罪(相当巨额),同时对中级法院的量刑提出质疑。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了审理。合议庭指出,滥用信任罪与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不同的。在前者中,行为人正当获得他人交付财物,明知该等财物属他人所有,但却仿如财物所有人一样将不属于自己的权利据为己有;而就后者而言,行为人以诡计致他人产生错误或受欺骗从而作出交付的行为至关重要。在本案中,乙作为娱乐场庄荷,并非直接将其事先获得庚公司交付的筹码交给同案被告,而是在众人合谋假装通过投注在赌局胜出后向同案被告派彩交付筹码。换言之,乙并未改变其占有筹码的方式(庚公司以不转移所有权的方式交付筹码,乙只是暂时地持有该等筹码),亦未改变庚公司向其交付筹码的目的及用途,在获得筹码交付后并未以所有人的心态(心素)将该筹码交给同案被告,而是仍然持该等筹码属庚公司所有的认知和心态以派彩的方式作出交付的行为。即使乙因其职务关系获得庚公司交付筹码而“取得合法占有”,但其并未直接将该等筹码据为己有,反而通过与同案被告共谋合力,使用“诡计”令同案被告貌似“正当”地取得该等筹码并兑换成现金后获得其中的一部分作为报酬。也就是说,在乙获交付筹码至其从同案被告处获得现金作为报酬的过程中,“诡计”的存在及其重要性是毋庸置疑的。因此,众被告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最后,关于量刑,终审法院指出,虽然加重诈骗罪(相当巨额)的处罚重于公务上之侵占罪,但由于只有被告向中级法院提起了上诉,所以中级法院基于上诉不加刑原则维持初级法院所判刑罚的决定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终审法院合议庭裁定上诉理由不成立,维持被上诉的中级法院裁判。

参阅终审法院第43/2023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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