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丙和丁是X单位的业主。2017年3月,由甲代表X单位的业主将X单位出租予戊。2018年6月8日凌晨,X单位发生火警,当时戊及其家人均在X单位内,戊在房间出来时发现客厅起火但无法控制火势。火警导致约一百名住户被疏散,最后在消防接报到场后将火扑灭。由于X单位因火警而损毁,甲、乙、丙和丁为维修单位而花费了544,343.00澳门元,且自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失去租金合共63,000.00港元。为此,甲、乙、丙和丁针对戊向初级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初级法院经审理,判处甲、乙、丙和丁败诉,原因是未能证实相关火灾是基于被告的过错而造成。
甲、乙、丙和丁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了审理。合议庭指出,根据《民法典》第1025及1026条之规定,在租赁物失去或毁损的情况下,推定承租人存在过错而要承担赔偿,除非承租人能够证明有关的失去或毁损是正常的毁损或不可归责予其本人。即使没有证据证明有关火警是因承租人的过错而造成,但倘其在未能推翻法定推定过错的前提下,需对租赁物的毁损负有赔偿责任。在本个案中,甲、乙、丙和丁请求176,554.00澳门元的财产损失赔偿及1,000,000.00澳门元的精神损害补偿。就因火灾而造成的财产损失方面,已证实了原告们花费544,343.00澳门元的维修费用及自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失去租金共63,000.00港元(折合为64,890.00澳门元),总财产损失为609,233.00澳门元。由于甲、乙、丙和丁已从保险公司获得了490,393.49港元(折合为505,105.29澳门元)的火险赔偿,另外还收取了戊的2个月租金按金合共21,630.00澳门元。故戊只须支付82,497.71澳门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金额。至于精神损害补偿方面,根据《民法典》第489条第1款之规定,只有具一定严重性的精神损害才可获得补偿。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合议庭认为相关损害尚未严重到应受法律保护,从而需要补偿的程度,理由在于没有证实甲、乙、丙和丁患有严重的疾病、深受震惊、创伤、痛苦、悲伤、绝望、持续的压力、失眠、烦躁和焦虑。
综上所述,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定上诉部分成立,废止原审判决,改判处甲、乙、丙和丁提出的诉讼部分成立,判处戊向甲、乙、丙和丁支付82,497.71澳门元的财产损失赔偿,以及自本裁判作出日起按法定利率计算的迟延利息,并驳回甲、乙、丙和丁的精神损害补偿请求。
参阅中级法院第45/2022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