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9月25日,甲公司向经济局(现为经济及科技发展局)就商标类别第43类申请商标,有关商标的组成为“CROWNE PLAZA 皇冠”。2015年11月16日,甲公司向经济局提交其对商标具有内地优先权的证明文件。2016年3月8日,乙公司就上述申请提交异议。经济局在2017年4月26日作出批示,批准甲公司对有关商标的注册。乙公司在2017年6月16日针对上述决定向初级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废止有关决定并拒绝有关商标的注册。初级法院经审理有关案件后判处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乙公司不服,针对有关判决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该合议庭在2022年12月14作出裁判,确认初级法院的判决。乙公司仍不服,针对上述裁判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
合议庭首先援引第97/99/M号法令的序言以及《工业产权法律制度》第1条的规定,说明工业产权是为发明者或任何智力生产(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方面)负责人提供保障的法律领域,使有关人士有权在一定的期间内因其创作或智力表现而获取成果。随后,合议庭指出,根据《工业产权法律制度》第197条及第214条规定,商标的法律功能是让消费者知悉产品或服务的来源地,使能够与市场上其他产品或服务作出识别。因此,拟注册的商标不可与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相似,以致在市场上使人产生混淆。在本个案,合议庭完全赞同中级法院对有关案件的审理。中级法院合议庭指出,虽然乙公司也拥有以“CROWNE”或“皇冠”作为主要组成要素的已注册商标,然而,单纯的“CROWNE”的字样并不构成甲公司仿制或复制乙公司已注册商标的情况。另外,“皇冠”的字样并不是乙公司专属使用,因此,亦不能因为“皇冠”的表述而视甲公司模仿或复制乙公司已注册的商标。商标“CROWNE PLAZA 皇冠”在图样、名称、图形或读音上均与乙公司的已注册商标没有相同或相似之处,因此不可以认定商标“CROWNE PLAZA 皇冠”是仿制或复制乙公司的已注册商标。
综上分析,终审法院合议庭裁定上诉理由不成立。
参阅终审法院第42/2023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