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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期间发生的超市伤人案 两被告被判罪成


2021年10月10日晚上,位于澳门骑士马路的某超市职员发现进入超市的甲和乙未佩戴口罩,要求二人将口罩戴上并出示「健康码」。甲和乙为此与收银员丙发生口角。甲因不满丙的态度而拿起丙放在枱面上的手提电话用力拍打,丙见状后抢回并用该电话拍打甲,于是甲对丙作出还击。后来,超市另一职员丁见状即上前将二人分隔开并作出调停。甲为发泄不满将一个在收银台上的纸箱推落地上,导致货物损坏。当甲准备离开超市时被丁拦住,丙因货物损坏问题再与甲发生争执,期间乙和甲合力多次以拳头及收银台旁的铁椅袭击丙。而当乙离开超市时,丙便追出门外阻止其离开,乙为能成功离去多次挥拳击打丙的头部并拉扯丙的头发,丙最终因此倒卧在地。其后,接报到场的治安警察局警员在超市门外将甲和乙截获。

初级法院合议庭经审理后裁定:甲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触犯一项《刑法典》第137条第1款结合第140条第1款、第2款、第129条第2款c项所规定及处罚的加重伤害身体完整性罪,判处二年十个月徒刑;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触犯一项《刑法典》第206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毁损罪,判处四个月徒刑;二罪并罚,合共判处甲三年实际徒刑;乙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触犯一项《刑法典》第137条第1款结合第140条第1款、第2款、第129条第2款c项所规定及处罚的加重伤害身体完整性罪,判处三年三个月实际徒刑;甲和乙分别被指控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为触犯一项《刑法典》第262条第3款所规定及处罚的禁用武器罪,均罪名不成立。

甲和乙不服,针对上述判决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合议庭认为,本案中,根据已证事实,在当时全社会共同防疫的大环境下,因疫情政府要求戴口罩和出示「健康码」是严肃的事情。而甲和乙拒绝遵守政府要求,并因此与丙争执,在丙首先做出袭击行为之后,甲和乙合力袭击丙。此时,可以说甲和乙的行为与动机之间存有一定的“合理性”,而所指的合理性并非指其行为合法或不应谴责,而是指一般大众都会认为其行为与动机之间存在一个社会能理解的因果关系,即未达至遭社会强烈谴责的程度。因此,本院认为甲和乙的行为并未具有《刑法典》第129条第2款c项规定的显示出特别可谴责性或恶性之“行为人受贪婪、以杀人为乐、或受任何卑鄙或微不足道之动机所驱使”的情节,而两人之行为较符合《刑法典》第137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普通伤害身体完整性罪。因此甲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第392条规定,上述就甲的上诉所作的决定惠及乙。

此外,合议庭指出,乙于庭审前寄存了20,000澳门元作为部分赔偿,然而这数额相对于其行为对丙所造成的损失而言只是小部分。特别减轻情节的成立还需取决于是否真正能导致行为的不法性或行为的罪过程度明显减轻。另外,虽乙在庭审上承认部份被指控之事实,但能起着的减轻作用却非常有限,因为在本案搜集的关于其的犯罪迹象非常充份及非常明显。因此,乙所提出的情况并未达到对有关事实的不法性、乙的罪过或刑罚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减轻的结论。故此,乙提出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

由于中院改判二人触犯一项普通伤害身体完整性罪,需要在有关刑幅内对二人重新量刑。基此,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定两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份成立,改判甲触犯一项《刑法典》第137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普通伤害身体完整性罪,判处一年徒刑,与原审法院裁定其触犯的一项毁损罪所判处四个月徒刑竞合,合共判处甲一年两个月徒刑的单一刑罚。同时,改判乙触犯一项《刑法典》第137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普通伤害身体完整性罪,判处乙一年两个月徒刑。

参阅中级法院第849/2022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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