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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裁定不符合仿制的实质判断准则的商标不构成仿冒商标罪


至少自2015年10月9日起,乙及丙便是丁有限公司的股东。丁有限公司在2017年3月和5月分别在氹仔开设了2间食店,主要经营日本料理外卖、小食及饮品外卖。甲于2017年11月注册了商标文字为“SEK PAK FAN (C.C.) / 食百番”之商标,指定类别为43类,具体服务为“提供食品和饮料服务”,该商标的描述为:中国或日本文字、图案组成颜色为红色、粉红色和橙色,包含一个或多个字母的图或椭圆的商标。乙及丙于2018年1月向当时的澳门经济局申请注册与甲上述相同特征的商标,经济局在同年10月以该商标与甲上述已注册的商标图案、产品类别及商标文字相同为由拒绝注册,并于2018年11月7日刊登于特区公报。但乙及丙于之后又提出数项商标注册申请,并最终在2019年成功注册三个商标,指定类别均为43类,商标文字均包括“FEI I SEK PAK FAN (C.C.) / 肥姨食百番”。乙及丙在“SEK PAK FAN (C.C.) / 食百番”之商标被经济局拒绝注册时,已清楚知悉该商标权已由他人甲持有。另外,乙及丙亦会以文字或图片方式将包含“食百番”的中文文字表述作为丁有限公司旗下食店的商标在网上外卖平台或应用程式中使用。事件被检举后,乙和丙被检察院提起控诉,初级法院刑事法庭经审理,裁定乙及丙被指控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触犯的一项《工业产权法律制度》第291条b项和c项所规定及处罚的「假造、模仿及违法使用商标罪」罪名不成立。

刑事诉讼辅助人甲不服判决,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庭判决书内遗漏叙述甲和证人的某些声明内容,导致在心证形成阶段出现遗漏,因而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典》第355条第2款的规定,应被宣告为无效。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合议庭指出,《刑事诉讼法典》第355条第2款中有关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证且经审查及衡量的证据的要求并不是要求法庭把每一项证据的内容百分百地写出来,而是要求法庭在判决书内指出哪些证据是用于形成心证的,并须对之作出批判性的审查。从原审判决的内容可见,原审庭已在判决书中列出其用于形成心证的各项证据,并描述了其对该等证据的审查结果,且已对审查、批判证据的过程作出应有的解说,因此原审庭没有违反上指法定要求。在本案中,只须把乙及丙成功获政府批准注册的三个商标与甲的商标在《工业产权法律制度》第215条第1款c项结尾部份和第2款的规定面前比照一下,便可判断出对一般消费者而言,乙及丙获政府批准注册的任一商标与甲的商标之间,并不存在任何令消费者容易产生误解或混淆之处,而是一眼望之也可轻易区分开来。如此,乙及丙的三个涉案商标因不符合《工业产权法律制度》第215条第1款c项结尾部份所规定的实质判断准则,而不应被视为在完全模仿甲的商标,而且甚至连局部模仿也谈不上,这是因为即使为文盲的消费者也能轻易把它们区分开来(见同一法律第215条第2款所定的实质判断准则)。

综上所述,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定辅助人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参阅中级法院第571/2021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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