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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院:不以窥探个人隐私为动机安装的监控设备拍摄的录像 不属禁用证据


甲因趁其配偶的两名女儿服用精神科药物后熟睡之机伸手触摸此二人的胸部和下体等部位而被检察院控告触犯两项澳门《刑法典》第159条第1款配合第171条第1款b项所规定及处罚的「对无能力抗拒之人性侵犯罪」。初级法院合议庭经审理后,裁定甲被控告的上述两项「对无能力抗拒之人性侵犯罪」罪成,每项判处三年徒刑;数罪并罚,合共判处四年六个月徒刑的单一刑罚。

甲不服裁判,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定上诉理由不成立,维持原判。

甲仍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认为案中受害人母亲在两名受害人房间内设置的录影监控仪所摄录的影像属禁用证据,原审法庭的决定沾有审查证据方面明显错误的瑕疵,以及存有罪刑不符及量刑过重的情况。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关于使用禁用证据的问题,合议庭维持终审法院在第134/2019号合议庭裁判中所表明的立场,认为应该视乎具体案件的情况并以合理适度为标准来判断是否可以接纳那些第一眼看来似乎是非法的证据,以寻求不同利益之间的平衡。事实上,两名被害人的母亲在她们房间安装录影监控设备的动机是正当的,并非为窥探和侵犯甲的隐私。同时,考虑到甲作案的时间和方式以及两名被害人的健康状况(有轻度智力障碍,需服用抗精神病药物及睡眠药物),以涉案影像资料作为证据从司法方面的要求来说无疑是必要的,有合理的理由。概而言之,本案所面对的并非《刑事诉讼法典》第113条第3款所规定的禁用证据,初级法院使用涉案影像资料作为形成其心证的依据之一并未违反证据的合法性原则以及《刑事诉讼法典》第113条关于禁用取证方法的规定。因此,甲提出的有关禁用证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合议庭还指出,未见两级法院对证据的审查有违任何限定证据价值的规则或者违反经验法则及职业准则。因此,不存在关于审查证据方面明显错误的瑕疵。

另外,合议庭认为被上诉裁判对甲实施的两项犯罪分别处以3年徒刑并无量刑过重之嫌。在数罪并罚方面,亦未见违反《刑法典》第71条所订定的相关处罚规则。因此,对甲提出的减刑主张不予支持。另外,甲被判处4年6个月徒刑的单一刑罚,显然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典》第48条所订定的缓刑的前提条件,故缓刑的要求亦明显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上诉败诉,维持被上诉裁判。

参阅终审法院第59/2023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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