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过导航

原赔偿金额过低 “海一居”预约买受人获中院提高赔偿金额


保利达洋行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于2011年与甲签订海一居某单位的预约买卖合同,合同价金为5,668,000.00港元(相当于5,838,040.00澳门元)。事实上,被告以回赠购置物的方式提供了20%折扣予甲,即甲实际上只支付了4,534,400.00港元。2015年,甲和其丈夫与乙签订合同地位的让与合同,以7,670,000.00港元的价金将承诺购买涉案单位的合同地位让与予乙,被告在该合同中表示同意。乙为此向丙银行贷款并先后向甲支付了全部价款,并于2015年至2018年支付了242,018.06港元的贷款利息。由于海一居所处土地的批给于2016年被特区政府宣告失效,被告再无法建成楼盘,故2018年,被告向丙银行支付3,466,997.00港元,为乙偿还余下的贷款。2021年,乙向初级法院民事法庭提起通常诉讼程序宣告之诉,请求宣告解除该预约买卖合同,判处被告向其支付8,105,072.16澳门元,相当于被告以定金名义收取的款项的双倍扣除其向丙银行支付的款项,并补充请求倘认为不存在定金,则判处被告向其支付以价金名义收取的5,838,040.00澳门元,加上乙支付的银行贷款利息及迟延利息,或倘认为合同的不履行不能归责于被告时,判处被告向其支付5,838,040.00澳门元,相当于扣除被告向丙银行支付的款项后所收取的价金及加上迟延利息。

初级法院审理后,以清理批示裁定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并在判决中裁定乙的理由部份成立,依据衡平原则判处被告向乙支付4,000,000.00澳门元及自判决日直到完全支付为止的法定利息。

乙和被告均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中级法院合议庭首先审理被告针对清理批示提起的中间上诉,并完全认同原审法院的决定。就被告认为原审法院错误将案中的合同定性为预约买卖合同及将所支付的款项定性为定金,合议庭指出,不论在合同名称或内容上均毫无疑问地表明相关合同是一份预约买卖合同,特别是乙、被告和丙银行所签署的第三方合同名为《不动产预约买卖及预约设定抵押权的消费借贷合同》,当中明确表示乙为预约买受人,被告预约出售予预约买受人,由预约买受人预约购买正在兴建的物业单位,故双方在相关合同中的意思表示十分清晰明确。至于被告认为乙在继受合同地位时应可预见有关单位可能不能在土地批给期限建成的风险,因为土地批给期限已在登记上明确注示,合议庭表示乙并非发展商,不能要求其具行业专业知识知道楼宇要多久才能建成,而被告作为发展商比乙更具条件和有能力知道建造情况及能否赶及期限完成建造,即被告在2015年同意乙继受合同地位并与乙和丙银行签订合同时,已清楚知道批给土地的利用期将于2015年12月25日到期,但没有作出任何风险提醒,明显违反善意原则和告知义务(《民法典》第219条)。最后,就赔偿金额方面,合议庭指乙是继受了原预约买受人的合同地位,而合同标示被告已收取5,668,000.00港元,故理应按此金额计算赔偿。再者,乙在决定用多少钱去取得合同地位时,合同内所标示的价金是一个重要考虑因素。另一方面,被告在同意合同地位的让与以及与乙和丙银行签订合同时,并没有告知或更正有关金额,由于被告给予甲的折扣优惠并没有适当地反映在相关预约买卖合同中,故并不约束乙。合议庭需考虑乙的实际损失,即共付出了多少金钱取得合同地位来决定是否适用衡平原则作出缩减。扣除了被告替乙向银行偿还的贷款金额后,乙实际支付了4,445,021.06港元,然而,原审法院按衡平原则定出的赔偿金额过低,比乙实际支付的还少,故不应维持。合议庭认为合理的赔偿金额应是乙实际付出的金额,加该金额以平均年利率3.5%计算的8年利息。

综上所述,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定保利达洋行有限公司的中间上诉和最后上诉均不成立;裁定乙的最后上诉部份成立,废止原审法院所判处的赔偿金额,改为判处保利达洋行有限公司须向乙支付赔偿金额5,690,000.00港元,迟延利息按照终审法院于2011年3月2日在卷宗编号第69/2010作出的统一司法见解计算。

*

乙和保利达洋行有限公司均已就中级法院的裁决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参阅中级法院第22/2024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此页面有问题吗?

帮助我们改进GOV.MO

* 必填项

提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