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某日凌晨驾驶轻型汽车,以车速每小时131公里在限速每小时60公里的道路上行驶。为了免受超速轻微违反的处罚,甲与乙和丙达成协议,由丙向有权限当局冒充驾驶者,而乙则声称借用甲的车辆并转交丙。初级法院法官在该轻微违反案的审理过程中,对丙声称其为驾驶者产生怀疑,故要求进行调查,以厘清实际驾驶者。甲及乙以证人身份出席该案审判听证,经过宣誓之后仍隐瞒上述轻微违反的实际驾驶者的事实,按照三人计划的事实版本作证,最终“顶包”一事被揭发。初级法院合议庭审理后,裁定甲触犯的一项《澳门刑法典》第324条第3款结合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作虚假证言罪」,罪名不成立,理由是甲没有被通知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19条第2款之内容,因此符合义务之冲突。
检察院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认为根据《刑法典》第35条义务冲突之规定,前提是存在两个义务。然而,自证其罪的禁止不等同说谎的义务,“不具义务”的概念与“具有义务”为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在本案中没有两个义务的情况下,没有任何义务之冲突,故被上诉的合议庭裁判违反《刑事诉讼法典》第119条第2款,以及《刑法典》第35条、第324条第1款及第328条b项之规定,应予废止。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合议庭认为三名嫌犯的行为证实属于“袒护他人”,但《刑法典》第331条规定了袒护他人罪作为独立的罪名,前提条件是存在一个“先前犯罪”或者“参照事实”,即参照事实必须是被袒护者已经实施过构成犯罪的行为,而不应该是本案的轻微违反的行为,因为这里的“犯罪”必须是狭义上的。虽然嫌犯们的袒护行为不独立构成第331条的罪名,但其等的袒护行为,如果独立侵犯了其他法益,当然应该被判处有关的罪名。「作虚假证言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实现司法正义,虽然甲作为被袒护者,但在法律有充分条件保护当事人利益以及充分自由选择自我行为的情况下,在严肃的宣誓后,甲依然向法庭陈述不实的事实,仍然选择侵犯法律所保护的实现司法正义的法益,明显构成《刑法典》第324条第1款的「作虚假证言罪」。因此,合议庭裁定检察院的上诉理由成立,废止原审法院的开释判决,并改判甲被控告的《刑法典》第324条第3款规定的罪名为触犯《刑法典》第324条第1款规定的「作虚假证言罪」,罪名成立,判处甲7个月徒刑,准予暂缓2年半执行,作为缓刑义务,甲须于判决确定后3个月内向特区政府支付18,000澳门元的捐献。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检察院的上诉理由成立,作出符合上述决定的改判。
参阅中级法院第848/2022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