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特区初级法院今日对华人银行巨额贷款诈骗案作出一审宣判。
本案涉及一系列复杂的银行贷款欺诈行为。案件资料显示,商人甲(第六嫌犯)通过虚构工程项目和夸大工程金额,向华人银行申请了多笔贷款,涉及金额巨大。甲的家族成员和合作伙伴也涉及其中,包括他的父亲、姐妹、配偶、表弟等,他们或作为担保人,或作为关联公司的股东和行政管理人员参与了贷款欺诈。甲及其关联公司通过提供虚假文件和不实的工程合同,制造出公司有足够还款能力和资金需求的假象。他们声称参与了“上葡京”等多个大型工程项目,但实际上这些项目并不存在或与甲的公司无关。通过这种方式,嫌犯甲等人从华人银行骗取了大量贷款。另外,华人银行的多名前主管,包括华人银行前行长乙、前企业部主管丙、业务总监丁、前企业部主管戊、前企业银行部客户经理己(第一至第五嫌犯),被指控在贷款审批过程中涉嫌违规操作,明知贷款申请中存在问题,如缺少相关文件、贷款款项可能被挪用等,却仍然在违反银行内部的信贷管理规定和澳门相关法律的情况下批准贷款,未能尽到审查义务,导致银行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案中还涉及了多笔贷款的转移和使用情况,这些资金被用于偿还旧贷款、支付利息、个人消费等用途。随着时间的推移,甲及其关联公司的贷款开始出现逾期无法偿还的情况,导致华人银行面临财务风险。
经审理,初级法院合议庭认为,甲明知其向华人银行主张的贷款理由或所提交的合同文件属虚假,但却仍然为了获得不正当利益并知悉自己没有足够的还款能力,误导银行批出贷款,因而令银行造成财产损失。根据《澳门刑法典》第211条第1款结合第4款a项及第196条b项的规定,甲的行为构成了“诈骗罪”(相当巨额)。同时,法院还认为,甲在贷款过程中使用伪造的文件,其行为构成《澳门刑法典》第244条第1款c项规定的“使用伪造文件罪”。
至于华人银行的几名前主管(第一至第五嫌犯),法院认为未有足够的证据证实他们与甲(第六嫌犯)有超出银行职员与客户之间的联系,案中更没有他们为了让自己或他人获得不正当利益而明知借款方不会还款仍协助批出涉案贷款的合理动机。况且,应将诈骗的犯罪意图与对风险的错误评估区分开来。前者是指负责或参与批出贷款的行为人明知借款人无力或不会还款,仍然协助批出贷款;而后者则是指负责或参与批出贷款的行为人错误评估了借款人的还款能力,最后导致借款方未有能力偿还欠款,其中并不存有诈骗的意图。法院考虑到,如果贷款变成银行的坏账,对银行造成损失,第一至第五嫌犯理应担心这会对自己的工作评价带来负面影响。因此,他们不太可能有意让银行承受损失,这与控方所指的他们为获得绩效奖金而批出贷款的说法不成正比,故此认定诈骗罪的罪名不成立。
关于案中所有嫌犯被指控触犯的犯罪集团罪,法院认为,案中并未见到各名嫌犯之间存在最起码的组织性结构关系,例如银行职员与借款人及担保人有超逾银行业务关系的联系、各人所实施的行为是为着集团的共同目的等,也未有如典型的犯罪集团般有成员聚会的总部或地点,故此认定犯罪集团罪的罪名不成立。
最后,合议庭裁定:
第六嫌犯甲触犯13项“诈骗罪”(相当巨额)和3项“使用伪造文件罪”。针对其中的13项“诈骗罪”,每项分别判处4年到8年不等的徒刑,针对其中的3项“使用伪造文件罪”,每项判处1年6个月的徒刑。数罪并罚,合共判处甲18年实际徒刑的单一刑罚。同时开释第六嫌犯甲被指控的其他罪名以及其他嫌犯被指控的所有罪名。
参阅初级法院第CR2-24-0081-PCC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
2024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