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因投资失败,便计划利用在银行工作之便,物色因超过一年或以上没有进行任何提款或存款而被转为“睡眠”状态的客户银行账户,透过修改该等账户的资料,利用账户内的金钱作为本金进行投资以赚取金钱,然后将赚取的金钱转到其妻子的账户内,从而获取利益。甲在银行的电脑系统内修改了包括乙在内的共四名客户的账户资料,包括添加其妻子的账户作为乙的账户的第三方信任账户,并且在未经乙的同意下,多次擅自登入乙的银行账户,利用乙账户内的资金进行股票买卖交易,使乙合共损失了882,728.31港元,最终由银行发现并揭发事件。经审理,初级法院判处甲以直接正犯、连续犯及既遂方式触犯了一项不当进入电脑系统罪,判处5个月徒刑;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触犯了一项电脑诈骗罪(相当巨额),判处3年6个月徒刑;两罪并罚,合共判处3年9个月实际徒刑。
甲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在审查证据方面明显有错误,违反疑罪从无原则。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合议庭指出,虽然甲强调银行的电脑系统被远程操控的可能性,然而,案中多名证人均于庭审作证时表示,银行的电脑部门虽然可对电脑进行遥距操作,但会事先通知且需电脑使用者在电脑上确认同意电脑被遥距操作,而且即使电脑部门对电脑作远程遥控,也不会进入到涉案的系统修改客户资料。另外,对于在乙的账户内添加了甲的妻子的账户作为信任账户的操作,合议庭指出即使甲声称曾向同事介绍其妻子,以及曾在工作时使用妻子的个人资料作为测试资料,仍然无法解释黑客如何获得其妻子的姓名及账号资料,更将其修改登记为乙账户的第三方信任账户。故此,合议庭认为甲提出有关黑客远程操控的主张完全无法采信。此外,合议庭认为甲利用其工作之便,在银行的电脑系统内为乙及另外三名客户的相关账户输入虚假的电脑数据资料,而且其在未经乙的同意下,多次擅自登入乙的银行账户,利用乙的账户资金进行股票买卖交易,造成乙相当巨额的财产损失,甲的行为已构成不当进入电脑系统犯罪以及电脑诈骗犯罪的既遂。至于其在股票交易中是否获利、何时将乙及另外三名客户的账户上的款项转入其妻子的账户,并不影响其犯罪的成立。
综上所述,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定甲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维持原审判决。
参阅中级法院第301/2023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