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下半年开始至2021年11月期间,甲至少曾10次在没有任何合理原因的情况下,对其女儿乙以未查明之方式发泄情绪,乙因此对甲心存怨恨。2021年12月2日下午,甲因不满乙向其母亲发送一条要求她与甲离婚的讯息而再次与乙发生争执。过程中,甲情绪激动,并用手掌掴乙的头部数记、拉扯她的头发及捉紧其双手,使其受伤。甲的行为导致乙精神心理状况仍存有焦虑及担忧现象,须由儿童青少年精神科门诊诊治。根据医疗报告,乙被临床诊断为儿童身体虐待及适应障碍症合并混合焦虑与忧郁情绪。检察院对甲提起控诉,指控其触犯一项第2/2016号法律《预防及打击家庭暴力法》第18条第2款结合第1款和第3款第1项所规定和处罚的「家庭暴力罪」。经审理,初级法院改变法律定性,改为判处甲触犯一项《刑法典》第137条第1款及第140条第1款、第2款结合第129条第2款a项所规定及处罚的「加重伤害身体完整性罪」,判处6个月徒刑,缓刑2年执行,条件为缓刑期间甲须接受由社工局设定的考验制度。
甲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首先,就甲认为原审法院以乙的精神问题为依据认定甲的行为具特别可谴责性或恶性是错误适用法律的问题,合议庭指出,根据已证事实,乙曾多次被甲以未明方式发泄情绪,加上甲于2021年12月2日攻击乙的行为,导致乙精神心理状况存有焦虑及担忧的现象,并患有儿童身体虐待及适应障碍症合并混合焦虑与忧郁情绪,有关情况已可显示甲的特别罪过,其行为具有特别可谴责性。基于上述事实,甲的行为已满足《刑法典》第137条第1款及第140条第1款、第2款结合第129条第2款a项所规定及处罚的「加重伤害身体完整性罪」的所有要素。
其次,就甲辩称是基于乙的严重偏差行为,才作出属管教所需的涉案行为。合议庭指出,根据涉案讯息的内容,乙的思想已有明显的暴力倾向,甲欲教导女儿,应谆谆善诱或寻求社工及其他专业人士协助,为乙进行辅导或治疗。明显地,甲以使用暴力的方式管教乙是错误的,只会令乙的暴力倾向更严重。合议庭认为,从案发时甲情绪的激动变化,结合乙受伤的严重程度,以及乙的母亲叫乙离开现场的情况来看,甲的行为并非为着管教的目的,更多的是为着发泄不满及愤怒的情绪。甲只不过是以管教作为藉口,为其伤害乙身体完整性的行为作辩解。
综上所述,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定甲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维持原审裁判。
参阅中级法院第7/2024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