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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助运送“练功券”被判诈骗罪罪成 上诉中院败诉


2023年10月,甲透过微信与数名人士协议共同合作向他人讹称能以人民币兑换成港币,要求兑换之人先将相应金额的人民币转帐到指定的内地银行账户,期间甲会向进行兑换之人展示与港币1,000元钞票相似的“练功券”,旨在在视觉上瞒骗兑换人士,并将有关款项不正当据为己有。同月,乙透过朋友认识了一名在本澳从事外币兑换的人士,该名人士向乙表示能以人民币482,500元兑换为500,000港元现金。随后,该名人士将上述情况告知甲,甲便按计划带着一个放有6迭以白色纱布捆着且与港币1,000元钞票相似的“练功券”的黑色旅行包到酒店房间与乙进行兑换。当乙透过其朋友转帐至甲指定的账户后,发现甲交予的钞票并非真实的港币钞票,乙发现被甲所骗,于是报警求助。经审理后,初级法院刑事法庭裁定甲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触犯一项《刑法典》第211条第1款及第4款a项、第196条b项所规定及处罚的相当巨额诈骗罪,判处3年3个月实际徒刑,甲并须与倘有的同伙以连带责任的方式向乙支付人民币482,500元作为损害赔偿。甲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在上诉中,甲强调是被人欺骗和利用,他是来澳旅游顺便协助他人带钱,在乙发现钞票为“练功券”前其本人并不知悉涉案的钞票为“练功券”。甲认为其在主观上没有诈骗他人获取利益的意图,在客观上没有实施诡计欺骗乙。因此,甲认为其行为并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合议庭指根据已证事实,甲意图为自己及他人获取不正当利益,与他人达成协议及共同合作,使乙对涉案的钞票的真确性产生错误并向甲及其同党指定的账户进行转账,从而对乙造成相当巨额的财产损失,甲的行为已符合相当巨额诈骗罪的主观及客观构成要件。另外,甲在上诉中亦指出其只作为运送工具且没有获利,在案中仅为从犯,不应以正犯论处。对此,合议庭指在本案中甲的行为并非从犯而是共同正犯,共同正犯要求共同犯罪者有意识且有共同实施符合罪状之行为的意愿,不要求各行为人参与实施所有的行为,只需要基于分工而参与部分的行为即可。最后,合议庭续指本案并不存在甲所主张的受犯罪集团所蒙骗的事实,甲不符合特别减轻刑罚的法定要件。

综上分析,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定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维持原审裁决。

参阅中级法院第640/2024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