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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政府未尽通知义务为由不承担迟延责任被终院驳回


2011年3月,财政局按照土地批给合同上所载明的地址向上诉人发出了2011年度租金的徵收凭单,徵收金额为13,735,739.00澳门元。上诉人因变更了地址(其变更已通知财政局),没有收到该徵收凭单,请求财政局予以补发。应上诉人的请求,财政局补发了徵收凭单,并在2011年的租金13,735,739.00澳门元的基础上增加了一笔金额为396,224.00澳门元、相当於所欠缴之年租3%的款项和一笔金额为132,075.00澳门元的过期利息。上诉人於2011年6月30日缴纳了全部款项,也就是相关租金、年租的3%以及过期利息。 上诉人先后提出了声明异议和必要诉愿,要求退还租金的3%和过期利息,被财政局代局长和经济财政司司长分别驳回。上诉人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6月6日,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定上诉败诉。上诉人仍然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司法裁判的上诉。 上诉人认为财政局发出支付因承租土地而须缴纳的租金的通知的做法已经形成一项行政惯例和法律习惯,属於《民法典》第341条第1款所规定的法的渊源,因此,被上诉的合议庭裁判应被撤销。 终院合议庭认为,没有任何规定或法律原则要求行政当局必须通知承批人支付因承租土地而须缴纳的年租金,而债务到期的时间是由规范性文件,即7月13日第164/98/M号训令第3条第1款所规定的:年租须在五月支付。根据《民法典》第794条第2款a)项的规定,如果债务定有确定期限,那麽不论是否作出催告,债务人都构成延迟。简而言之,无论财政局是否有义务通知上诉人缴纳土地年租金,上诉人都应该在五月支付租金。由於上诉人没有按时缴纳,所以构成了延迟。因此,本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 合议庭裁定上诉败诉。 参阅终审法院第75/2013号案件(可从法院网站www.court.gov.mo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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