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上旬开始,甲(女)透过社交软件联络乙(男),向其表示有意与其发展成为情侣关系。甲向乙表示其未婚、家境富裕、是深圳贵族,且拥有包括位于氹仔大潭山壹号一个单位在内的多处物业。5月下旬,甲与乙发展成为情侣关系。同年6月5日,甲向乙谎称怀有乙的孩子,要与乙前往美国注册结婚及举行婚礼,并表示深圳的结婚习惯为女方提供二人婚后所居住的住所,而男方需负责礼金。乙对此表示同意。在7月4日至8月20日期间,乙按甲要求向其先后交付合共230,000澳门元作为结婚礼金。9月上旬,甲向乙称其家族生意出现债务问题,基于二人即将成为夫妻,故甲会将其拥有的大潭山壹号的单位登记在乙名下,但相关转名登记的手续费120,000澳门元须由乙支付,并先由甲保管有关费用。乙于是同意并在9月2日将120,000澳门元交予甲。9月下旬,甲向乙表示欠缺现金周转,银行内的定期存款未够期提款,其害怕乙无足够存款照顾其腹中胎儿,故要求乙向其交付100,000澳门元以让其安心养胎。此时,乙开始对甲产生怀疑,遂前往物业登记局查询甲声称拥有的大潭山壹号单位的业权人资料,发现相关单位的业权人并不是甲。乙怀疑被骗,遂报警求助。经调查后,甲声称怀有乙的胎儿故要求结婚,以及甲拥有大潭山壹号单位等事实均为甲所虚构。甲展现其家境相当富裕的假象,并向乙编造一系列谎言的目的是骗取乙向其交付涉案的款项,并将该些款项据为己有。有关案件经检察院提出控诉,移送初级法院进行审判。初级法院经审理后裁定甲触犯澳门《刑法典》第211条第4款a项结合第1款及第196条b项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相当巨额诈骗罪,判处三年实际徒刑。甲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
甲对多项获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提出质疑,指原审法院在审查证据方面存在明显错误。其中,甲指从未向任何人隐瞒其已结婚及育有子女的事实,有关事实未获原审法院认定。对此,合议庭指出,载于卷宗内甲的手机社交软件内容显示,甲曾向乙声称其未婚,甲只是抽取社交软件对话中对其有利的内容,藉以否认其向乙隐瞒已婚的事实,而故意忽视社交软件对话内容的整体性及连贯性,故甲的主张不能予以采信。另外,甲指卷宗内除了乙的母亲的声明外,并无任何客观证据显示乙曾向其支付350,000澳门元之款项。对此,合议庭指出,本案所涉及的诈骗款项为结婚礼金及物业转名手续费。合议庭认为,根据载于卷宗的银行柜员机的提款记录以及乙的银行存折记录,足以佐证乙及其母亲关于将款项交予甲的声明内容。原审法院认定有关事实,在审查证据方面没有明显错误。此外,甲亦提出原审判决违反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原则及法律定性错误等问题,均被合议庭逐一驳回。
综上分析,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定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维持原判。
参阅中级法院第39/2023号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