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澳门终审法院於2012年5月31日在第37/2011号案的合议庭裁判中裁定澳门前运输工务司司长欧文龙在氹仔伟龙马路五幅土地的批给合同承让公司的甄选程序中受贿的罪名成立之后,行政长官於2012年8月8日作出批示,宣告前行政长官於2006年3月17日所作的批准该五幅土地的原承批人将土地承批合同转让给华人置业集团旗下的子公司MOON OCEAN的批示无效。 MOON OCEAN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撤销性司法上诉。 上诉人首先提出越权瑕疵,认为行政长官无权单方面宣布批给土地的行政合同无效,因为根据《行政程序法典》第173条的规定,在没有得到对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必须通过司法机关的介入才能得到其所期待的效果。因此,行政机关僭越了司法权,根据该法典第122条第2款a项的规定,被上诉行为无效。 中级法院指出上诉人的该观点是没有道理的,因为一方面,被上诉行为所宣告的并不是批给土地的行政合同无效,而是行政长官批准五幅土地的原承批人将相关土地的批给合同转让给上诉人的行为无效,该宣告只能间接地对土地批给合同产生影响。另一方面,涉案的行政批给合同也不能被定性为一个标的可成为私法上之合同标的的行政合同,因为该合同订定的是私人在发展特区土地的计划方面与当局合作的具体内容,合同的标的和所追求的目标具有行政法律关系的特有性质,当局在这个关系中具有主导和支配权,可以基於公共利益的原因通过行政行为对行政合同施加影响。因此不存在越权瑕疵。 其次,上诉人指出,以租赁形式获批属澳门特区私产之土地的承批人所拥有的权利具有物权性质,是一项真正意义上的所有权,属於《基本法》第6条和第103条所保障的基本权利。被上诉行为剥夺了上诉人对上述地段及其上建筑和改建工程的权利,因而沾有无效瑕疵。 中级法院对以租赁形式批地的性质作出了分析,指出:属特区私产的土地可以通过订立租赁合同的形式批出,该批出具有临时性;租赁期不能超过25年,每次续期不能超过10年;承批人每年须缴纳租金,并须遵守与土地利用有关的法律规定和合同条款。由此可以得出,虽然土地承批人的权利可以被认为是一项受土地法和补充法例规范的物权,但该权利完全不具永久性。上诉人所主张之权利的不可侵犯性建立在其已经取得该权利的基础上,而对於物权来说,唯一的不可被破坏的原始取得方式是时效取得,在此之前所有的都是继受取得物权的方式,受法律行为或行政行为非有效制度的制约。由於上诉人所主张的权利尚未在法律秩序中形成,因此侵犯私有物权的理由不成立。 上诉人认为,被诉行为宣告一个对於其来讲属於创设权利之行为的批示无效,等於是对其科处了一项处分,但该处分所基於的所有事实都是从终审法院在上诉人和其董事会成员都没有参与的第37/2011号刑事程序中所作的合议庭裁判中摘选出来的,上诉人在该程序中没有机会为自己辩护,因此被上诉行为剥夺了上诉人的辩护权,同时也因为违反了确定判决效力范围的客观限制而沾有法律前提错误的瑕疵。 对此,合议庭的观点是,虽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只有被审判的被告才能被处罚,但不妨碍有罪判决在其他行政案件或程序中产生程序外效力。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578条的规定,刑事诉讼程序的判刑确定后,构成处罚前提和法定罪状要素的事实以及涉及犯罪形式的事实在就取决於违法行为之实施或与其有关的法律关系进行争议的民事或行政诉讼中对於并未参与相关刑事程序的诉讼主体而言推定存在,但该等推定可予以推翻。因此为应对行政当局所作的无效宣告,利害关系人必须在司法上诉中就作为该宣告之前提的已确定刑事判决中的事实作出反驳,推翻上述推定。在本案中,第37/2011号刑事程序并没有对上诉人科处任何刑事处罚,因此上诉人根本无须参与;在行政程序中,当局对上诉人进行了书面听证,上诉人於2012年6月29日递交了意见书;而在司法上诉程序中,中级法院更是不惜以牺牲司法效率为代价批准了上诉人所申请的所有调查措施,包括向葡萄牙发出一份要求提供司法协助的调查委托书,因此上诉人获得了就相关被推定存在的事实提出反驳的机会,不能说上诉人的辩护权被剥夺,也不存在法律前提的错误。 上诉人认为,被宣告无效的行为(行政长官2006年3月17日批准转让土地批给合同的批示)的作出人是行政长官,而受贿的是前运输工务司司长,两者不存在同一性,而且被宣告无效的行为与前运输工务司司长的受贿行为是两个不同的行为,两者间没有因果关系,因而不符合《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条第2款c项的适用前提。被上诉的行政行为错误适用该项规定,存有违法瑕疵。 对此,中级法院指出,根据终审法院在第11/2012号案的合议庭裁判中所阐述的观点,对於《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条第2款c项中所说的“牵涉到犯罪的行政行为”应该做扩张性解释:其中不仅仅涉及行政行为本身构成某一罪状的情况,还包括所有在行政行为的准备或执行阶段牵涉到犯罪的情况,这其中就包括那些透过贿赂或收买而作出的行为。在本案中,批准转让土地批给合同的批示虽然是由行政长官作出的,但却是建立在之前程序的基础上,而前运输工务司司长正是在这个之前的程序中受贿,因此应该认为行政长官2006年3月17日的批示是牵涉到犯罪的行政行为,应为无效,所以不存在错误适用法律的瑕疵。 上诉人还提出证据试图证明相关土地承让公司甄选程序的评审委员并没有在甄选过程中受到压力以及上诉人的标书也是当时所有竞投公司中最好的,并以此为由认为被上诉行为存在事实前提的错误。然而合议庭在分析了相关证据后认为,这些都不能排除前运输工务司司长通过其他途径为上诉人创造有利条件以便其标书无论在价格上还是在建筑计划上都优於其他竞投公司的可能性,不足以推翻在终审法院第37/2011案中已经认定的前运输工务司司长在甄选土地承批人的过程中进行干预,最终使得上诉人被选中的事实。因此不存在事实前提的错误。 上诉人还认为行政长官於2006年3月17日所作的批准转让土地批给合同的批示以及后续的一系列行为不论在法律层面还是事实或经济层面都已经在上诉人和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义务范畴全面产生效果,上诉人已在涉案土地上建成豪宅并开始出售,况且就在2011年3月,当局还曾修改土地批给合同,增加批地面积以及发出准照,令人对相关土地批给的合法性产生信任。然而被上诉的行为完全没有考虑这些随著时间的推移而理应受到法律保护的事实效果,而是无条件宣布该行为无效,对上诉人MOON OCEAN、上诉人的唯一股东及母公司华人置业有限公司以及承诺购买在该地段所兴建的住宅的投资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违反了保护信任、适当及适度原则,此外还违反了公正及善意原则,漠视了公共利益。 就这一观点,合议庭指出,的确如上诉人所说,2006年3月17日的行为被宣布无效对许多与涉案之犯罪毫无关系的人和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行政当局完全可以考虑保护他们的期望,利用这些投资。但当局只是可以这么做,不是必须。法院无权干涉当局的选择。至於这些人和公司所遭受的损失,只能通过法律行为的风险制度和追究造成损失之人的民事责任来予以解决。由於行政长官2006年3月17日的批示因运输工务司司长收受贿赂而沾有瑕疵,因此对其进行无效宣告是被法律限定的行为,行政当局没有自由裁量的空间,也就谈不到违反适当及适度原则的问题。另外,行政当局在施政的过程中所要维护的首要公共利益是恪守行政合法性原则,当批准土地批给合同转让的行为是在受贿的基础上作出时,即便上诉人所提供的转让价格再高,建筑计划对澳门的城市发展再为有利,当局都只能重新恢复因犯罪行为而遭到破坏的行政合法性,因此不存在违反公正、善意原则及漠视公共利益的问题。 综合以上的理由,合议庭裁定司法上诉败诉,维持了被上诉的行政行为。 参阅中级法院第755/2012号案的合议庭裁判(可从法院网站www.court.gov.mo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