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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职批示自实际或推定作出通知之翌日起产生效力


A是一名治安警察局警员,於2011年2月期间於享受年假后没有返回工作单位报到,在未获许可且无合理原因的情况下连续11日缺席工作,因而被提起纪律程序。保安司司长於2012年9月5日作出批示,对A科以撤职处分。上述批示以挂号信方式向A作出通知,但未能将信件成功送达予A,因此改以通告形式刊登於2012年12月5日的《特区公报》上。 2013年1月15日,治安警察局人力资源处通知A,撤职处分自2012年12月20日生效,其担任公职之时间为1991年9月18日至2012年12月19日。 2013年2月21日,治安警察局人力资源处再次向A作出通知,更改了之前一次通知的内容,指其担任公职之服务时间为1991年9月18日至2012年9月5日。 A对上述服务时间的计算结果提出质疑,向保安司司长提起必要诉愿,认为根据《澳门保安部队军事化人员通则》第225条第2款、第242条第2款以及第285条第1款的规定,撤职处分产生效果之日应为2012年12月21日,因此服务时间应该计算至前一日为止,即为1991年9月18日至2012年12月20日。 2014年2月27日,保安司司长就必要诉愿作出批示,认为根据《行政程序法典》第117条第1款及第2款的规定,相关撤职批示已经具备各项要素,因此行为自批示作出之翌日(2012年9月6日)起即产生效果,人力资源处对A服务时间的计算正确,因此驳回诉愿。A对上述决定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司法上诉。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 合议庭指出虽然《行政程序法典》第117条第1款规定,行政行为自作出日起生效,但还应该考虑该款后半部分的规定,即当法律或行政行为本身赋予其延迟效力或追溯效力的情况。 正如本案,尽管行政行为在作出之日已具备全部的要素,但由於这是终止劳动法律关系和剥夺相关权利的行为,有必要让当事人知悉,基於法律的规定(《澳门保安部队军事化人员通则》第285条第1款),合议庭认为只有在实际或推定作出通知后方赋予行政行为效力。换言之,在未对利害关系人作出适当通知时行为不产生效力。 在本案中,由於未能对上诉人作亲身通知,改为在《特区公报》上刊登通告的方式通知上诉人,根据《澳门保安部队军事化人员通则》第285条第1款及第275条的规定,继而推定相关批示在《特区公报》登出的15日后已向上诉人作出通知。由此可见,撤职批示自此时才开始产生效力。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司法上诉胜诉,撤销被诉行为。 参阅中级法院第204/2014号案之合议庭裁判(可从法院网站www.court.gov.mo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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