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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院驳回保利达中止行政长官宣告批地失效行为效力的保全请求


“保利达洋行有限公司”针对行政长官於2016年1月26日宣告“海一居”所在土地(以租赁制度批出的澳门半岛黑沙湾新填海区“P”地段)的批给失效的批示向中级法院提起中止效力的保全程序,但被驳回。保利达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终审法院於2016年11月1日作出合议庭裁判,裁定上诉败诉,不批准中止效力的请求,相关判案理由综述如下: 本案要审理的问题是要知道,行政长官宣告相关土地的租赁批给失效的行为是否是一个可被中止效力的行为,以及如果是的话,那么是否已满足《行政诉讼法典》第121条第1款各项所规定的为批准中止行政长官行为效力而须具备的所有要件。 行政行为分为积极行为和消极行为,前者指对法律秩序造成改变的行为,后者指不对法律秩序引入改变的行为。消极行为又分为纯消极行为和表面消极行为,前者指维持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范畴不变,且不产生任何次要或附带性质的积极效果的行为,后者指虽然具有消极内容,但在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范畴产生效果,改变之前存在的法律状况的行为。另外,按照行为是否对他人的权利义务范畴造成改变,行政行为还被划分为创设性行为和非创设性行为。创设性行为是设立、变更或终结权利或法律状况的行为,而那些仅限於发现或承认之前已存在的权利或法律状况之有效性的行为称为宣示性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典》第120条的规定,当行政行为“有积极内容”,或者虽“有消极内容,但亦有部分积极内容”时,可以被中止效力,而若属后者,则“中止效力仅限於有积极内容之部分”。 在本案中,被上诉批示以涉案土地在於2015年12月25日届满的25年租赁期内未完成利用,且根据《土地法》第48条第1款的规定临时批给不可续期为由,宣告批地失效。它不应被视为一个单纯的宣示性行为,因为它含有意思表示,对承批人的表现作出了否定的判断(未完成土地的利用),并在解释和适用法律规定之后,宣告批给失效。通过作出该批示,被上诉实体确定了土地所处的状况并继而宣告失效,终结了行政当局与承批人之间建立的合同法律关系。也不应说行政长官宣告批给失效的行为是一个狭义上的消极行为,因为它至少决定了已缴付的溢价金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改善物拨归澳门特区,同时不给予承批人任何获得赔偿或补偿的权利,对承批人的权利义务范畴造成了改变。通过中止效力的保全程序,承批人想避免第168条所规定的法定失效效果立即产生。因此,涉案行为是可以被中止效力的。 上诉人提出的问题还涉及到是否满足《行政诉讼法典》第121条第1款a项所规定的中止效力的要件,即因执行有关行为而对声请人或其在司法上诉中所维护或将在司法上诉中维护之利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为说明这一损失,上诉人声称,涉案土地即P地段是其唯一正在利用的土地,如不中止待被中止行为的效力,它将会破产。对此,合议庭指出,该事实并未载於被上诉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事宜之中。上诉人并未对事实事宜提出质疑。因此不能说如果不中止待被中止行为的效果,不给予其机会去完成合同约定的土地利用,那么它将只能面临停业继而破产的命运。 此外上诉人还提出了执行行为可能对第三人(众预约买受人)造成的损失。对此,合议庭的观点是,由於欠缺正当性,这些人的利益不应由上诉人来维护,尤其是在本程序中或在已经提起的司法上诉中维护,因为这些属於第三者的切身利益,自主并独立於上诉人的利益。 最后,关於上诉人所提出的难以弥补的损失,合议庭指出,有法定手段(要么通过判决的执行,要么通过赔偿之诉)令上诉人获得赔偿,而只有无法通过使用以上所指的诉讼手段获得赔偿的损失才应被认为是难以弥补的。更不要说无法计算所失收益、现有损失以及未来将遭受的任何其他损失的具体数额。有两种方法:要么与行政当局协议赔偿金额,要么提起司法诉讼,在诉讼中将有机会计算损失,法院亦将就此作出裁决,不得推诿,即使在计算上有些许复杂,但在这个过程中所遇到的或大或小的困难不构成认为满足《行政诉讼法典》第121条第1款a项之要件的理由,因为可以设定确定建筑之收益率及假设发展商可以完成建设将获得之利润的标准。法律所要求的批准中止行政行为效力的要件是预料执行行为将对声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而不是损失难以计算,尤其是难以被有管辖权的法院计算。可见,上诉人所遭受的损失总是可以计价和量化的,故不能满足《行政诉讼法典》第121条第1款a项的要件。 综合以上理由,合议庭驳回中止行政长官宣布批地失效行为效力的申请。 参阅终审法院第55/2016号案的合议庭裁判(可从法院网站www.court.gov.mo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