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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行政行为基础的执行行为无效


甲针对运输工务司司长2014年2月13日作出的命令其支付因强制清空土地而产生之费用的决定提起司法上诉。 2016年3月3日,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定上诉胜诉,宣告被上诉批示无效。 运输工务司司长对该裁判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认为裁决错误适用了《行政程序法典》第138条的规定,存在审理错误,因为其命令支付相关费用的批示是以之前行政长官命令清空土地、搬走其上物品和设备并拆除违法建筑的批示为基础和理由的。 终审法院合议庭审议后认为,除紧急避险外,公共行政当局的机关执行引致私人权利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受限制的事实行为或事实行动只有在事先存在一个“使其具有正当性”的行政行为时才是有效的。在目前所审议的个案中,从已认定的事实可以看到,运输工务司司长是在行政长官於2010年12月10日作出命令清空相关土地、搬走其上物品和设备并拆除违法建筑的批示之后,为执行该批示才让占地者支付因执行部分工程所产生的数额为133,600澳门元的费用,因为这些工程是在占地者不履行清拆令的情况下,由乙公司执行的。在这笔133,600澳门元的金额中,包含执行用土填平水塘的工程和拆除路旁原有护栏及重建并粉刷混凝土护栏的工程的费用。 那么现在要查明的就是,被上诉人(及其他人)被要求承担相关费用的已实施工程是否包含在被执行行为的范围之内,换言之,即是否包含在行政长官透过批示命令的清空土地、搬走其上物品和设备并拆除违法建筑的范围之内。2010年12月10日,行政长官批示,命令清空位於某地段的土地,搬走其上放置的物品和设备并拆除违法建筑。上诉实体认为,土地上的水塘是占地者非法修建的,因此必须用土填平,以便让它回复到被非法霸占之前的状况。至於拆除路旁原有护栏及重建和粉刷护栏的费用,它对於拆除地上的违法建筑而言同样是必不可少的,是命令归还对该土地之占有的行为的必然效果,因为必须拆除该护栏以便使清理地上瓦砾和垃圾的卡车能够进入,所以当此项工作完成之后,还要重建原有的护栏并对其进行粉刷。 终审法院合议庭认为,核心问题在於,水塘是否应被定性为“违法建筑”。事实上,即便根据8月21日第79/85/M号法令第2条第1款的规定,该水塘有可能属於建筑,因为该款将“任何导致地形改变的工程”都视为建筑工程,也无从得知该水塘是否是人为工程以及是否由占地者修建(或者还是在土地被霸占之前已经存在)。这一事实事宜没有由上诉实体在司法上诉的答辩状中提出,更没有在案卷中获得认定。因此不能说用土将水塘填平包含在被执行行为拟完成的行动,即行政长官所命令的“拆除违法建筑”之中。关於拆除、重建并粉刷护栏,要说明的是,这些行动在行政长官的行为中完全没有被提及。另外案卷中也没有认定,为使清理地上瓦砾和垃圾的卡车能够进入,确实必须拆除护栏,继而必须对其进行重建和粉刷。总而言之,我们不认为命令支付相关金额的当局行为被行政长官的预先行为赋予正当性,因为相关工程不在该被执行行为所确定的行动范围之内。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本司法裁判的上诉败诉。 参阅终审法院第39/2016号案的合议庭裁判(可从法院网站www.court.gov.mo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