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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署公布《关於交通事务局公共停车场管理服务判给的调查报告》


廉政公署公布《关於交通事务局公共停车场管理服务判给的调查报告》,指出交通事务局在公共停车场管理服务的外判过程中,经常以“短期管理服务合同”取代法定的“经营合同”,将管理服务“斩件”,使判给金额低於澳门币75万元且合同执行期少於6个月,以规避须公开招标及签署公证合同的法律规定。此外,局方对管理公司须上交的泊车收入缺乏应有的监管,严重违反公共部门的财政纪律。廉署认为,报告揭示的问题,反映交通事务局内部监察机制及财政运作存在缺失和漏洞,局方领导须全面检讨公共停车场管理服务判给中存在的问题,尽快加以纠正。 廉署在去年4月侦破交通事务局运输管理处主管及其下属与管理公司相互勾结,利用职务之便长期操控公共停车场管理服务的判给,从中收受不法利益的案件,涉案金额约澳门币6700万元,非法获利约澳门币1900万元。廉署在进行案件的刑事侦查工作时发现,除了涉案人员有主观上的犯罪故意并透过各种手段达到犯罪目的外,交通事务局在公共停车场管理服务的外判程序及内部监管机制上存在严重的缺失,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不法行为,客观上对案件的发生起到了纵容和便利的作用,因此就相关问题展开专案调查。 按《公共泊车服务规章》规定,行政当局应透过公开竞投,把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服务以“经营合同”的模式判予私人实体,获判管理公司应按“自负盈亏”的原则承担营运停车场的所有成本,包括购置设备的费用,而停车场的泊车收入在扣除给予行政当局的“回报金”后归管理公司所有。但廉署发现,负责监察的交通事务局在未有充分说明理据的情况下弃用“经营合同”,并多次按第122/84/M号法令的规定与管理公司签署“短期管理服务合同”,将停车场管理服务外判及向管理公司支付服务费,以及不断把管理合同“斩件”。由2003年至今,全澳46个公共停车场中有39个曾签订341份“短期管理服务合同”。廉署认为交通事务局这种做法,明显是规避签署“经营合同”、判给金额超过澳门币75万元须公开招标,以及合同执行期超过6个月须签署公证合同的法律规定,不仅违反“合法性原则”,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还使法定制度和程序变得可有可无、形同虚设,最终被不法分子利用,成为操控公共停车场管理服务判给以获取非法利益的手段及工具。 廉署又发现,交通事务局在购置停车场设备或维修服务时,经常“假手”管理公司提交其他专业公司报价,在未说明理由的情况下豁免询价程序,直接将项目批给予本身不具备提供有关设备或工程条件的管理公司。此外,交通事务局未能有效监管停车场管理公司须上交政府的泊车收入,对所收泊车费的真实性及准确性不作监管和核查。对於部分管理公司经常拖欠上交泊车收入,局方不但没有采取有力措施追收,更如期支付管理服务费,甚至建议将新的管理合同再次判给予有关公司。有关做法严重违反公共部门的财政纪律,对公共财政的安全带来巨大的风险。交通事务局对管理公司缺乏监管,首先是内部监察机制缺失引致的。公共部门的应收账目,有严格健全的监管程序,绝非一个处级部门可以随意操控。交通事务局可以任由管理公司拖欠泊车收入,说明其内部财政运作存在严重漏洞。 廉署指出,在交通事务局主管的案件中,规避公开招标、以“书面询价”甚至“直接判给”的方式操控部分公共停车场的管理服务,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的工具,虽然涉案人员已经因其不法行为受到了刑事法律的制裁,但是运输管理处的主管只有建议权,而查核及审批属该处的上级主管和领导的职责和权限。在此次案件中,交通事务局有关的领导主管是否有失察的责任及监管的缺失,值得交通事务局及其监管实体认真思考。 廉署认为此次调查中所发现的问题,虽然是涉及交通事务局公共停车场管理服务外判程序及内部监管机制,但是当中所反映出来的不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行事,甚至有意规避法律规定或法定程序,内部监管松懈或流於形式等问题,在公共部门中并非绝无仅有。虽然在公共部门的采购或服务外判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大部分尚未构成行政违法或行政失当,更未发展至贪污等刑事犯罪的严重程度,审计署及廉政公署等监察机关难以直接介入,但是这些问题若不及时加以纠正,便会为贪污舞弊案件的发生打开方便之门。 廉署指出,以不合理的藉口规避法定的制度或程序的问题,不单存在於交通事务局,在其他公共部门也会出现,尤其是将具整体性或延续性的设备或服务“斩件”购置,以规避有关公开竞投或签立公证合同的法律规定的做法更具一定的普遍性。虽然公共部门在采购程序中回避公开竞投或签订公证合同,大部分是为了简化手续和节省时间,但是提高行政效率不能以违反“合法性原则”为代价。削弱采购程序的公开性及透明度,不仅难以使行政当局用合理的价格选择最优质的服务,而且会增加发生贪污滥权的风险,公共部门应严格遵守有关公开竞投或签订公证合同的规定。行政当局也应因应社会发展的现实状况,对第122/84/M号法令和其他相关的规定作出调整,在简化公共采购程序的同时,强化相应的监督及核查机制。 廉署认为,当公共部门直接向某一供应商采购货品或服务时,必须说明为何无法进行“书面询价"的程序,或者阐明为何免除了“货比三家”的询价程序可以对特区的公共利益更加有利,不能提出一些似是而非的理由,更不能单纯引述法律的某一项条文,否则便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公共部门在采购时必须慎用“直接判给"这种特殊的、例外的制度,必须具备充分的理由并加以说明,以免被利用成为谋取不法利益的手段。 廉署在报告中指出,公共部门的领导对於下级提交的建议,必须认真审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不作辨别判断,照单全收。要时刻清醒地意识到对整个部门人事、财政及行政运作所肩负的责任,对於部门内部的不规则甚至不法行为,不能以自己没有谋取不当利益,便可事不关己或高枕无忧的态度来应对,因为部门缺乏有效的管理及监察,客观上便会产生放任甚至纵容贪污等不法事件发生的效果。 有关《报告》全文,可於廉政公署网页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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