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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署完成经屋申请人配偶纳入家团名单的调查


廉政公署日前陆续收到27份经济房屋预约买受人以及李静仪议员办事处的投诉,指房屋局不批准经济房屋预约买受人的配偶不属於家团的申请,不仅违反了第10/2011号法律《经济房屋法》的规定,而且违背了当初给经济房屋申请者的指引,要求廉政公署介入调查。

一、投诉事件的经过

经了解,投诉人皆为“万九经屋”的申请者:他们在2003年至2005年期间按照旧《经济房屋法》的规定申请经济房屋并获准进入轮候名单,在2012年前后获分配经济房屋及签署预约买卖合同,并已入住相关的单位。

投诉人於2016年4、5月间收到房屋局公函,表示为协助办理经济房屋的买卖公证书,要求投诉人提交家团成员及婚姻状况的最新资料。由於投诉人在轮候期间结婚,因此填写了房屋局提供的“不属於家团的组成部分声明书”,要求不将配偶加入成为家团成员。

投诉人於2017年3、4月收到房屋局的公函通知,表示根据《经济房屋法》的规定,有关配偶不属於家团名单的申请不获批准,配偶必须加入为家团成员。由於投诉人配偶在澳门拥有住屋,一旦成为家团成员,将不符合取得经济房屋的法律规定,预约买卖合同也将会被解除。

投诉人认为房屋局的决定不仅违反了《经济房屋法》的规定,而且违背了该局之前发出的指引,因为当初在准备结婚时,曾经向房屋局查询,得到的回覆是只要夫妻采取“分别财产制”及不将配偶加入成为家团成员,便不会影响取得经济房屋的资格。

受影响的当事人担心已获分配的经济房屋会被收回,立法会议员等社会人士也对事件表示关注。行政长官在2017年4月21日出席立法会全体会议回答议员的提问时亦表示,特区政府会在遵守《经济房屋法》的前提下,客观、公平审视部门的行政决定的合法性及合理性,保障市民的合法权益。

运输工务司司长2017年4月26日作出批示,指出由於房屋局向经济房屋预约买受人发出的公函对签订买卖公证书的合法性存疑,所以指示房屋局即时通知相关预约买受人先前发出的公函无效,同时全面配合廉政公署就此事件展开的调查工作。

二、房屋局法律观点的转变

对於申请人在轮候经济房屋期间结婚且配偶拥有住屋的问题,房屋局曾於2011年10月12日制定内部指引,指出如果申请人在结婚时选择“分别财产制”或“取得财产分享制”,且声明不将配偶纳入家团,就不会影响取得经济房屋的资格。

房屋局将上述内部指引发给工作人员参照执行,当经济房屋的申请人查询时,工作人员皆按照指引的内容作答。此外,房屋局还就相关的内容发放新闻稿,并制作问题集上载到其网站。直至2017年初,房屋局一直依照上述内部指引解释及处理有关问题。

近期,由於发现《经济房屋法》在执行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特别是存在申请人在轮候经济房屋期间结婚,配偶拥有住屋但不被纳入家团的情况,因此房屋局的领导要求法律人员对《经济房屋法》的有关规定作出研究。

按照房屋局2017年2月9日的法律意见书,凡是存在亲属关系且共同生活的人士,即被《经济房屋法》视为家团成员,因此经济房屋的申请人不可以声明不将共同生活的亲属纳入家团名单,否则会触犯该法律第50条规定的虚假声明罪。

房屋局领导同意上述意见,并指示属下单位参照执行。因此,自2017年2月起,房屋局改变了过往的立场和做法,只要属夫妻关系且共同生活,便自动成为家团成员,不批准不将配偶纳入家团的申请,除非当事人能提交与配偶分居等合理解释。

按照房屋局提供的资料,该局不批准不将配偶纳入家团的申请并已通知当事人的个案共104宗,之前已经批准不将配偶纳入家团的申请但考虑更改决定的个案77宗,尚待处理的个案37宗。在这总共218宗个案中,经济房屋申请人的配偶在澳门拥有房屋的个案有183宗。

三、廉政公署的法律分析

申请人在轮候经济房屋期间结婚,可否不将配偶纳入家团是问题的关键所在。按照房屋局新的法律见解,《经济房屋法》有关家团的定义属强制性规定,申请人在轮候期间结婚则配偶必然成为家团的组成部分,不能不申报配偶作为家团成员。

但是,廉政公署分析后认为,现行《经济房屋法》第6条第1款只从申请经济房屋的资格层面订定了家团的定义,并未强制规定凡是基於亲属关系而共同生活的人员必须成为家团的组成部分。

在2011年讨论制定现行的《经济房屋法》时,特区政府向立法会提交的法案初稿,曾建议申请人的配偶为澳门居民就必须纳入家团名单,但经与立法会商讨后,法案的修订稿及最后通过的法律文本取消了有关规定。

作为参照,第25/2009号行政法规《社会房屋的分配、租赁及管理》中有关家团的定义与《经济房屋法》的规定大致相同,但是在订定承租社会房屋的条件时则有 “家团成员的配偶须载於同一申请表内,但配偶非为澳门特区居民除外”的明确规定。

虽然《经济房屋法》在立法时并未采取将申请人的配偶强制纳入家团名单的方案,但是法律第18条规定,如果申请人的配偶为澳门居民且不属於家团的组成部分,则必须申报配偶的每月收入及资产净值并计入家团的收入及资产之中,如果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额,申请人便不符合申请经济房屋的条件。

此外,《经济房屋法》第14条第5款第5项规定经济房屋单位的申请人、预约买受人或所有人的配偶不得申请购买经济房屋,以避免出现夫妻双方各自申请经济房屋的情况。假如申请人的配偶必须成为家团成员,这样的规定便显得毫无意义。

廉政公署认为,现行的《经济房屋法》并未强制规定申请人的配偶必须成为家团的组成部分。自该法律於2011年10月生效以来,房屋局的法律见解、内部指引、对外宣传、实务操作等亦持此观点,而该局2017年2月的意见书并无充分的法律及事实依据改变这一观点。因此,房屋局应接纳在轮候经济房屋期间结婚的申请人不将配偶纳入家团名单的申请,并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时向申请人发出经济房屋单位“做契”的许可书。

四、公共部门必须依法行政

房屋局在2017年2月改变过往一贯的立场和做法,不批准在轮候经济房屋期间结婚的申请人不将配偶纳入家团的申请,起因是部分申请人的配偶在澳门拥有住屋,初衷是希望善用宝贵的公屋资源,但前提是有关决定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符合《经济房屋法》的相关规定。

房屋局2017年2月9日的法律意见书对《经济房屋法》的规定作出了新的解释,不仅推翻了该局2011年10月12日的法律意见及内部指引,改变了该局多年以来对外公开的指引和实务操作,而且可能导致按照指引行事的申请者丧失已经入住的经济房屋。

廉政公署认为,公共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可能侵害公共利益的问题应该及时处理,但是必须遵从法律的规定,在法律赋予的权力范围内进行,而且只能在尊重居民的权利及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的前提下谋求公共利益。

经济房屋的申请人在轮候期间结婚,拥有住屋的配偶不被纳入家团,这确实会影响公共房屋资源的合理分配,但是这一问题的解决不能仅靠一份法律意见书及一个行政指令,而是必须透过修改现行《经济房屋法》的相关规定才能达至。廉政公署认为,应在适当的时候完善现行的经济房屋法律制度,使公共房屋资源得到公平、合理及充分的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