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十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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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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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应透过非经常性收入之M/B式凭单,把上季(一,二及三月) 从雇员或散工薪酬内所代扣之税款,缴予财政局、仔接待中心、政府综合服务大楼或龙成大厦收纳处。(经由第267/2003号行政长官批示,重新公布二月二十五日第2/78/M号法律第三十二条第四款及第六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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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资商号的东主应把上季(一,二及三月) 从本身工作报酬名义入账的款项内扣除之职业税,缴予财政局、仔接待中心、政府综合服务大楼或龙成大厦收纳处。(经由第267/2003号行政长官批示,重新公布二月二十五日第2/78/M号法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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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批准选择预先缴纳制度的雇主,须透过M/B式凭单,向财政局、仔接待中心、政府综合服务大楼或龙成大厦收纳处缴纳经财政局局长批准所预定之税款。(经由第267/2003号行政长官批示,重新公布二月二十五日第2/78/M号法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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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第11/2016号法律第十七条规定,扣减应缴税额百分之三十,豁免额订定为$144,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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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备适当编制会计之第二组纳税人(自由或专门职业)截至四月十五日,递交M/5式申报书,载明上年度所收受或交由其处置的一切薪酬或收益。(经由第267/2003号行政长官批示,重新公布二月二十五日第2/78/M号法律第十一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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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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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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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酒店,公寓式酒店,旅游综合体,餐厅(包括咖啡屋,自助餐厅,及同类之场所),舞厅(其中包括夜总会,的士高,舞厅及歌舞厅之场所),酒吧(包括“PUBS”及酒廊之场所),健身室,桑拿浴室,按摩院以及卡拉OK,应缴纳上月份所代收之旅游税。(八月十九日第19/96/M号法律第十二条) |
(根据第11/2016号法律第十五条规定,豁免其所指场所本年度之旅游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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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补充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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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补充税A组纳税人(第21/78/M号法律第四条第二款),透过M/1格式申报书申报上年度收益(九月九日第21/78/M号法律第十条第一款b项)。 |
(根据第11/2016号法律第二十条规定,凡须课徵2016年度所得补充税收益,其豁免额订定为$6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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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辆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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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从事将新机动车辆出售予消费者或偶然地出售新机动车辆之自然人或法人在发生应课税事实后十五日内,递交M/4格式之申报书及缴纳结算之税款。(第5/2002号法律通过的《机动车辆税规章》第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