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一居”所处的黑沙湾填海区“P”地段的承批人保利达洋行有限公司针对行政长官2016年1月26日作出的宣告该地段批给失效的批示向中级法院提起司法上诉,认为被上诉行为违反《行政程序法典》第167条a)项规定的财政平衡原则,违反法律,存在事实前提错误,违反公正、适度、善意原则和滥用权利,以及存在欠缺事先听证的形式瑕疵。
案情显示,保利达於1990年12月26日获批给一幅用於工业用途的“Pa”地段,批给的期限为25年。1993年9月1日,保利达获批“Pb”地段,并将其并入“Pa”地段,组成总面积67,536平方米的“P”地段,用以兴建工业综合建筑物。透过第19/2006号运输工务司司长批示,保利达与当局达成更改“P”地段用途的协议,该地段被用作兴建一幢属分层所有权制度,由1座5层高的楼裙及其上18幢连一避火层在内均为47层高的塔楼组成的楼宇。土地的利用期限为96个月,但总批给期间维持不变,仍为25年,於2015年12月26日到期。之后,相关地段的利用期获延期至2015年12月25日。2016年1月26日,行政长官以25年的批给期间届满为由,宣告“P”地段的批给失效。
中级法院对案件作出审理,相关理由综述如下:
违反财政平衡原则和违反法律
上诉人认为行政当局在单方面修改合同条款时,没有按照《行政程序法典》第167条a)项的要求,遵守财政平衡原则,因此当局应延长批给期间,恢复已经失去的平衡;此外还违反了合同第2款第2项、新《土地法》第215条、第104条第5款以及旧《土地法》第54、55条和56条的规定。
合议庭指出,本案所涉及的是新《土地法》生效之前的临时批给,根据新法第215条第(二)项,在承批人的权利和义务方面,合同约定优先於法律规定,如无约定,则适用新法。这样立即就能排除对旧法相关条文的违反。
在合同方面,不论是最初的批给批示(第160/SATOP/90号批示)中所载的合同,还是经第123/SATOP/93号批示和第123/SATOP/99号批示修改的合同,抑或是经第19/2006号批示修改的合同,当中都没有任何条款规定延长批给期限的可能性;批给合同的第2款第2项虽然规定,租赁期限可根据适用的法律及协议的条件续期至2049年12月19日,但它指的是已转为确定的批给,而涉案土地的批给仅具临时性。至於新法,上诉人所引用的第104条第5款更适合在特首不批准中止或延长利用期限的情况中使用,目前所讨论的不是这种情况,而除了这条之外,再没有任何条文允许在任何其他情况下延长期限。因此,基於违反财政平衡原则而提出的延长批给期间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也不存在上诉人所指的违法情况。
事实前提错误
上诉人认为行政当局在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一些事实上存在错误,同时忽略了当局没有遵守审批图则的期间和行政程序上一些行为的期间的事实,致使被诉行为存在事实前提错误的瑕疵。
对此,合议庭指出,上诉人所提出的这些错误和忽略考虑的事实对於被诉行为的决定内容不具有根本重要性。本案中所宣告的失效属於过期失效,它取决於合同期间届满的客观事实,任何其他情节都不重要。这一理由不成立。
违反公正、适度、善意原则和滥用权利
合议庭强调,在本案中,失效的后果是因25年的批给期间届满的客观事实依法自动产生,行政长官所作的失效宣告仅具有宣示性,没有创设性。行政长官除了宣告失效外没有其他选择,因此被上诉行为属於被限定的行为。在这样的行为中,不存在违反公正、适度、善意原则的问题。
关於滥用权利,合议庭指出,这一指控要想在司法上诉中成立,必须证明权利的拥有者行使权利明显超越基於善意、善良风俗或该权利所具之社会或经济目的而产生的限制。在本案中,行政当局只是在履行合同条款和批给法律制度中的强制性规定,不满足滥用权利的要件。有关指控不成立。
欠缺事先听证
如前所述,被上诉行为属於被限定的行政行为,在这样的情况中,基於行政行为的利用原则,听证降格为一项非根本性手续,因此这部分的上诉理由也不成立。
综合以上理由,中级法院裁定司法上诉败诉,维持了被上诉的行政行为。
参阅中级法院第179/2016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
2017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