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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当局无权以法院未就土地归属作出裁决为由中止准照程序


2004年12月31日,甲乙二人向土地工务运输局局长提出两幅地处澳门罗飞勒前地26号和28号属完全所有权制度的土地上施工的建筑计划申请,并随申请递交了一份物业登记证明,上面显示两申请人是该幅土地的所有权人。之后,两申请人按照《都市建筑总章程》第19条及后续条文的规定相继递交了建筑计划和各项专业计划,并按土地工务运输局的要求作出了必要的修改,所有计划都在法定期间内获得了通过。2006年10月13日、2007年1月9日、2007年6月13日、2007年8月13日和2008年8月13日,两申请人先后五次向土地工务运输局申请发出工程准照,但均不获批准。2011年2月25日,两申请人再次提出发出工程准照的申请。2012年年中,土地工务运输局局长作出批示,以其中一幅土地的所有权存在争议,有人以时效取得为依据提起请求宣告取得该幅土地之所有权的司法诉讼,目前仍未有判决结果为由,决定不批准发出建筑准照的申请并命令中止准照程序。针对该决定,甲乙二人向运输工务司司长提起必要诉愿,但被司长2012年11月15日的批示驳回。

甲乙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撤销性司法上诉,但被该院裁定败诉。

二人仍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司法裁判的上诉。

终审法院对案件作出审理。

合议庭指出,当申请人为像本案这种属完全所有权的土地申请发出建筑准照时,最为重要的是,申请人是该土地的所有人,而所有权的证明是通过附具作为取得登记之凭证的文件来实现。以宣告取得某不动产所有权为宗旨的司法诉讼的登记完全无法动摇源自物业登记的推定。在出现宣告登记权利人以外的人士取得所有权的确定判决之前,为所有效力,尤其是为向第三人和行政当局行使所有权的效力,登记权利人应被视为相关所有权的拥有者。

合议庭强调,建筑准照并非查验是否尊重私法所规范的法律状况的适当文书,因为城市建设准照是在保留第三人权利的前提下发出的。行政当局没有必要去等待讨论所有权归属的司法诉讼的结果,只要提出核准计划申请的人证明他是业主即可。至於主张对该不动产拥有所有权的第三人,他拥有阻止进行工程的法律手段,尤其是提起中止工程的保全程序。法院会就是否中止工程作出裁决。

综上所述,是否发给工程准照的决定并不取决於私人之间纠纷的解决,因此在本案两上诉人已经随核准工程计划的申请一并递交了物业登记中记载其二人取得所有权的证明文件的情况下,行政当局无权以在其二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后者作为诉讼原告请求被认可对相关不动产拥有所有权的仍然待决的民事司法诉讼为理由而中止准照程序。

基於以上理由,终审法院裁定司法裁判的上诉及司法上诉均胜诉,撤销了被上诉行为。同时驳回了针对两被上诉人提出的、要求判处被上诉实体发出工程准照的请求,因为就该请求作出决定的权限归行政法院所有。

参阅终审法院第34/2017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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