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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法院驳回刘銮雄的再审上诉


2014年3月14日,香港商人刘銮雄因给予前运输工务司司长欧文龙其不应收取的利益回报,让其在氹仔岛鸡颈马路及伟龙马路交界五幅土地审批程序中作出违反职务义务的行为,以及与欧文龙共同透过他人银行帐户接收和转移上述不法回报,以便隐瞒及掩饰其不法来源和性质而被澳门初级法院刑事法庭裁定触犯一项《刑法典》第339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行贿作不法行为罪和一项4月3日第2/2006号法律第3条第2款及第3款所规定和处罚的清洗黑钱罪。两罪并罚,刘銮雄合共被判处5年3个月的实际徒刑。

判决转为确定之后,刘銮雄提起了再审上诉,指出他於近日获悉,前运输工务司司长欧文龙在其本人为被告的终审法院第37/2011号案的庭审过程中,曾清楚确凿地向法庭作出过以下声明:刘銮雄从未向其行贿,而他本人也从未收受刘銮雄给予的任何利益;他与刘銮雄之间除了一两次偶然的接触之外并没有任何往来;他与刘銮雄之间从来没有任何利益交换;向Ecoline Property Limited支付的20,000,000.00港元是何明辉透过新明辉公司向Ecoline偿还的欠款而不是所谓的贿款。上诉人指出,这些声明在初级法院的本案庭审中并没有作为证据被调查,而在作出判决时也没有被考虑,属於上诉人嗣后知悉的新证据方法,其内容足以推翻在原审判决中获认定的、作为裁定其有罪之基础的大部分事实,因此请求法院对案件作出再审。

中级法院对上诉案作出审理。

合议庭指出,上诉人申请再审的依据是《刑事诉讼法典》第431条第1款d项的规定,根据该项,当“发现新事实或证据,而单凭该等事实或证据本身,或与有关诉讼程序中曾被审查之其他事实或证据相结合后,使人非常怀疑判罪是否公正”时,可对确定判决进行再审。然而实际上,上诉人拟通过列举上述声明予以推翻的事实都已经在他所援引的前运输工务司司长欧文龙为被告的终审法院第37/2011号案件中被认定,被告欧文龙亦因该等事实而被判处有罪并获刑。在这种情况下,宣称裁定上诉人有罪之判决的公正性存有疑问是不合理的,更加谈不到严重疑问。

合议庭强调,再审上诉属於一项对已经转为确定的判决提起上诉的非常机制,它要求上诉人提出的新事实或新证据方法不论是在提出的时机和初始性方面,还是在证据的无私性、真确性及可信度方面,或者从新事实的确切含义来看,抑或是出於任何其他可以接受的理由,都具备相当的可靠性和重要性,从而确保在其基础上重新作出的判断不会轻易地面临成为一项草率或荒唐决定的风险。上诉人所提出的相关声明显然并不满足这些要求。

基於以上理由,合议庭否决了上诉人的再审请求。

参阅中级法院第1027/2017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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