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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裁定针对卫生局及医护人员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前段时间,行政法院审理了3起针对卫生局及有关医护人员提起的实际履行非合同民事责任之诉,其中第220/13-RA号案的案情如下:

2010年11月1日,孕妇乙因胎膜破裂,凌晨5时被送往仁伯爵综合医院作产前观察。2010年11月2日早上8时,医生丁及护士戊开始当值。当日下午3时至3时15分期间,丁到产房观察乙的情况,戊向其报告乙所出现的临床状况(曾出现“早期减速”等情况),但丁未作出任何医嘱跟进或指示。当丁离开产房后不久,乙再次出现重复的胎心率变异性减速,但戊没有立即通知当值医生跟进处理,直至约3时59分当产妇再次出现严重的胎儿心搏徐缓,胎心率下降至每分钟50至60次,戊才通知丁。丁约4时05分到达产房后证实出现胎儿宫内窘迫的情况,立即决定进行剖腹产并停止给予催产素。

甲於下午4时16分出生时没有心跳达7分钟,且没有呼吸达9分钟,需进行复苏,并因出现围产期窘迫被收入新生儿深切治疗部。数星期后,医生发现甲有肌肉萎缩、感染及新生儿黄疸病的症状,最终证实其因缺氧缺血性脑病变造成脑瘫。

甲(第一原告,由其父母乙和丙代理)、乙(第二原告)及丙(第三原告)向行政法院提起实际履行非合同民事责任之诉,要求判处卫生局(第一被告)、丁(第二被告)及戊(第三被告)支付合共4,423,740.93澳门元的财产性及非财产性损害赔偿,理由是丁及戊在仁伯爵综合医院履行职责时存在严重过错并违反相应的专业技术守则。

行政法院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法官指出,分娩当日下午3时至3时15分期间,当第二被告到产房观察第二原告时,第三被告报告了第二原告的临床状况,包括子宫口检查、供氧、使用催产素情况及出现“早期减速”等,但第二被告未作出任何医嘱跟进或指示。毫无疑问,其时第二原告的产程开展及胎膜破裂已发生超过24小时,当继续向产妇给予催产素以刺激宫缩,在产妇产道(子宫口)只开有2cm且胎儿重达3.9kg的情况下,可引致急性的胎儿宫内窘迫,因胎儿根本不可能透过产道自然娩出。因此,第二被告在是次就诊中理应替第二原告量度子宫口,适时决定终止向产妇给予催产素并准备施行紧急剖腹产以终止怀孕。其后当第二原告再次出现重复的胎心率变异性减速,第三被告也未能即时意会这属於严重且持续的胎儿心搏徐缓迹象,仅协助产妇转身及调低催产素,没有立即通知当值医生跟进处理。可见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在诊治的过程中存在违反医疗专业常规之行为,没有适时作出恰当且符合妇产科医学技术规则之判断及行为,最终导致第一原告因产程缺氧以致遭受不可逆转的严重身体损害。

尽管如此,法官指出,案件的已证事实未能显示第三被告於履行职务时欠缺应有之注意、谨慎及热心,此外,仅可证明第二被告在本次事件中欠缺担任职务所需之注意及热心,以致违反医学专业之技术规则,不能视其存在严重过失;相反,本次事件反映了仁伯爵综合医院在妇产科急诊医护人员人手及工作安排方面皆存在不完善之处,以致提供的医疗服务存在不足,根本无法确保就诊病者获得适时及适当的照顾。法官认为,针对仁伯爵综合医院上述涉及运作方面的问题,应视为公共医疗部门运作上或部门存在缺失,因此根据第28/91/M号法令第2条及第4条第1款之规定,第一被告依法需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行政法院裁定众原告针对第一被告卫生局及第二被告丁提出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判处第一被告卫生局须向各原告支付因非合同民事责任而产生之财产性及非财产性损害赔偿合共2,205,791.04澳门元,以及将来或有之各种治疗护理费用,裁定众原告针对第三被告戊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不成立。

除上述第220/13-RA号案外,其余2宗案件分别为第217/13-RA号案(就诊医生没有适时作出适当的医疗介入行为,导致孕妇生产时胎儿宫内窘迫的情况加重并最终致胎儿脑瘫)及第257/16-RA号案(当值医生未遵守关於在紧急情况下剖腹产须於30分钟内完成的时限要求,令胎儿因产程中严重缺氧导致脑瘫),上述案件的一众原告分别针对卫生局及/或有关的医护人员提起实际履行非合同民事责任之诉,请求判处金额分别为10,877,800澳门元及2,000,000澳门元的财产性及非财产性损害赔偿,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亦分别获行政法院裁定部分成立,卫生局被判处向各原告支付各种损害赔偿合共5,464,574.17澳门元。

上述3宗案件的被告(卫生局或医护人员)针对有关判决已提出上诉请求。

参阅行政法院第220/13-RA号案、第217/13-RA号案及第257/16-RA号案的判决。

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

2018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