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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局前副局长涉滥权泄密於初院脱罪 中院指审查证据出现明显错误发回重审


被告陈泽成,於2005年11月获委任为澳门文化局副局长,於2006年1月10日由社会文化司司长以批示授与权限,负责领导、协调及监督属下的文化财产厅、中央图书馆及资讯处之工作。被告对上述管辖范围内之场所及设施所进行之工程均需要其本人给予意见,并担任有关工程之甄选委员会主席。

另一方面,X公司之企业主为丁,然而,丁实际上没有参与上述公司的营运工作,并交由其儿子丙负责营运,丙在大学读书时认识被告之胞弟乙,乙自2005年起在X公司任职工程师,乙曾知道X公司的银行帐户密码并调动资金。其后,乙与丙以X公司的资金购买了中国内地的房产。

於2008年,文化局邀请三间公司就「中央图书馆日常维修服务」进行报价,被告胞弟乙所在的X公司也获邀请参与其中,然而,被告没有声请回避,继续出任甄选委员会主席。该次招标只有X公司和Y公司提交了报价建议书。虽然报价书显示X公司的报价较高,应由Y公司中标,然而,该次甄选会议决定重新报价,并由被告亲笔书写了需重新报价的原因。其后,被告在第二次开标前向其胞弟乙透露上次的投标额过高及之前试行阶段的费用,故X公司下调报价并成功获判给,随后,该公司亦成功投得续后的五次「中央图书馆日常维修服务」。

初级法院刑事法庭作出了判决,其中指出被告被控触犯《刑法典》第347条所规定及处罚之两项「滥用职权罪」、《刑法典》第348条第l款所规定及处罚之一项「违反保密罪」及第11/2003号法律第28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之一项「财产来源不明罪」均获判处无罪。

检察院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认为被上诉的合议庭在审查证据方面出现明显错误,并错误解释法律,因而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典》第400条第2款c项及第400条第1款、《刑法典》第347条之规定,并认为就上述犯罪所涉及的行为应构成一项《刑法典》第347条所规定及处罚之「滥用职权罪」,请求就此判罪处以被告不低於1年的徒刑。

中级法院对案件作出了审理,并从事实部分指出了以下重要的几点:第一,被告之弟与负责X公司的营运的丙关系密切,不但是在读大学时候认识,后来还一起建立公司、一起购买中国内地房产、甚至到达拥有X公司的银行帐户密码并有权调动资金的程度。第二,被告之弟在X公司的地位不能说对公司参与竞投的项目没有利害关系,评价这种利害关系不应该仅限於公司的据位人,至少被告应该基於这种关系在考虑避免他人质疑其作出决定的公正性而依照《行政程序法典》第50条的规定提出自行回避申请。第三,被告另一胞弟戊亦是该局负责这方面的高级技术员并没有参与涉及X公司的项目的程序,显示其依法提出回避,而为何作为甄选委员会主席的被告却无需提出回避申请?

因此,中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被告是否提出回避以及被告向乙表示过上次的投标额过高,且将当时试行阶段的费用告知乙等的事实方面,对证据作出了明显错误的审理,也陷入了《刑事诉讼法典》第400条第2款c项所规定的瑕疵。

综上所述,中级法院裁定检察院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据《刑事诉讼法典》第418条的规定,将卷宗发回原审法院,由没有介入的法官组成的新的合议庭对整个诉讼标的进行重新审理,然后作出决定。

参阅中级法院第560/2016号案之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