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针对B(第一被告)、C(第二被告)和D(第三被告)向初级法院提起通常诉讼程序消极确认之诉,请求:1. 裁定诉讼胜诉,原因是第一被告先后於2004年和2007年向澳门民事登记局递交的结婚公证书和结婚证书的内容不真实,继而应宣告死者E没有与第一被告结婚;2. 注销在澳门民事登记局发出的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的出生登记上所登载的E是其二人父亲的登记;3. 命令第一被告递交其此前曾递交的结婚公证书和结婚证书,以便让专家鉴定文件的真实性。
初级法院作出批示,指出无论以何种原因质疑推定父亲身份之不成立均须依据澳门《民法典》第1697条之规定提出「对父亲身份之争议」诉讼。基於此,就被告正当性而言,根据澳门《民法典》第1700条配合第1666条第1款及第2款a项之规定,原告应针对出生登记中母亲、子女、被推定为父亲之人,倘若被推定为父亲之人死亡,直系血亲卑亲属则为被告,然而原告在其起诉状中并无针对死者卑亲属提起诉讼。故此,法庭因被告正当性不当而驳回原告之起诉。
A针对该批示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中级法院认为众当事人正当性的欠缺是可以补正的,因此原审法官应主动邀请当事人予以补正;此外,认为在本案中并不存在众当事人欠缺正当性的问题,已故之E的继承人不必参加诉讼,因为目前所涉及的并不是一个以证明母亲之丈夫的父亲身份明显不成立为宗旨的父亲身份争议之诉。故此,中院决定撤销被上诉的批示,命令诉讼继续进行。
现被告B、C及D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终审法院对案件作出了审理,指出父亲身份争议之诉的前提是被登记为某人父亲的人士在该人出生或其母亲受孕时与其母亲处於婚姻状态(《民法典》第1685条第1款),而当原告请求宣告该婚姻不存在时不属於这种情况。
此外,在当事人的正当性方面,被上诉裁判明显没有道理,因为结婚登记上所载明的订立婚姻合同的两个人,即夫妻,显然有利益在请求宣告没有缔结该婚姻的诉讼中提出反驳,因为该诉讼的胜诉可能会对他们造成损失,所以如果他们不是原告,那么就是具有正当性的被告。由於E已经死亡,因此他的继承人拥有被告正当性。
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6条第2款及第427条第1款a项的规定,法官采取措施补正所欠缺之诉讼前提的权力是依职权必须履行的职责,因此是被限定的。在宣告之诉中,如果某人本应参加诉讼,但却没有被指定为主当事人,那么因他的缺席所引致的众当事人欠缺正当性的问题是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213条的规定予以补正的。因此,如果原告不主动提出,那么初级法院法官应当邀请原告将E的继承人列为被告。
综上所述,终审法院合议庭裁定上诉败诉,命令诉讼继续进行。
参阅终审法院第83/2017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
2018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