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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海关关员科处的撤职处分因调查不足被中院撤销


海关关员甲因涉嫌操纵卖淫被提起纪律程序。2016年11月14日,保安司司长在纪律程序预审员撰写的报告上作出批示,认为甲违反了《澳门保安部队军事化人员通则》第5条第3款a项与第12条第2款f项及o项所规定的职务义务,对其科处撤职处分。

甲不服,针对该决定向中级法院提起撤销性司法上诉,指被诉行为的唯一事实基础是检察院对其提起的控诉,但相关刑事程序目前仍在等待初级法院的审判,因而撤职的决定存在事实前提的错误,构成一项违法瑕疵。

中级法院对案件作出审理。

合议庭指出,纪律程序独立於刑事程序,当引致纪律行动的刑事不法行为已向有权限确定及科处有关刑事制裁的法院举报时,纪律程序是否等待刑事诉讼的结果完全取决於有权作出纪律处分的机关的决定。换言之,如果等待法院对於刑事诉讼程序的判决结果,那么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就事实的存在和相关行为人所作的裁定在纪律程序中构成既定裁决;反之,若不等待法院的判决结果,则纪律程序的预审员必须命令作出为查明相关人士的纪律责任属必需的调查措施。

在本案中,被上诉实体选择不等待法院的最终判决结果,但从纪律程序的内容来看,预审员除了听取上诉人的声明之外,并没有采取其他的调查措施,况且上诉人也只是回答了一些无关紧要的问题,对於被指控的事实,上诉人保持沉默。纪律程序的卷宗中附入了一份剪报,但这并不能作为嫌疑人作出了被指控之行为的证据使用。对上诉人科处纪律处分的唯一证据材料是检察院的控诉书。

合议庭指出,在没有进行其他更具重要性的调查措施的情况下,单纯凭藉检察院的控诉书并不足以认定上诉人在纪律程序中被指控的事实,因为控诉书中的内容需要法院通过庭审予以认定。因此,被上诉实体没有履行证明相关事实的责任,致使被上诉行为在事实前提方面存在错误。

基於以上理由,合议庭裁定司法上诉胜诉,撤销了被上诉行为。

参阅中级法院第4/2017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

2018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