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3月14日下午,甲在澳门大三巴牌坊近耶稣会纪念广场前地进行示威活动,当时其头戴印有标语的纸帽,身穿整套黄色衣服,颈上挂著写有标语的纸牌,左肩挂著一个手提扬声器,身旁摆放著一辆手推车,上面放有写有标语的纸牌。上述活动事先并未以书面形式向民政总署管理委员会主席作出预告,亦未得到有关当局批准,因此在场的警长丁要求甲停止是次活动,否则将触犯加重违令罪,但甲并无理会警告。上述警长与其他在场警员强行中止了上述活动,并将甲带回警局接受调查。其后,甲分别在2016年3月16日、3月18日及3月30日向途人派发知会书副本以及在示威活动中展示标语纸牌,其中均写有警长丁包庇某保险公司及剥夺市民示威权等内容。
针对上述行为,检察院控诉甲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触犯一项《刑法典》第312条第2款配合第1款、《集会权及示威权》法律第5条和第14条第1款所规定和处罚的「加重违令罪」,以及触犯三项《刑法典》第174条第1款配合第177条第1款a项、第178条和第129条第2款h项所规定和处罚的「加重公开诽谤罪」。
初级法院刑事法庭对案件进行审理。
关於「加重违令罪」的部分:合议庭指出,对於嫌犯2016年3月14日下午在澳门大三巴牌坊近耶稣会纪念广场前地进行的活动,根据本案的事实,考虑到嫌犯当时进行活动的地点和方式,以及有关纸牌上所写之内容,明显属於示威行为。因此,嫌犯必须遵守《集会权和示威权》法律第5条的规定,应在活动进行前作出“预告”。然而,嫌犯并没有作出有关“预告”,且在被告知要求停止活动否则将触犯加重违令罪的情况下,仍继续进行有关活动,因此嫌犯的行为符合「加重违令罪」的构成要件。
关於「加重公开诽谤罪」的部分:嫌犯於2016年3月16日、3月18日及3月30日以派发知会书副本及展示纸牌标语的方式,指控有关警长包庇某保险公司和违法滥权剥夺市民的示威权,但事实上嫌犯并不清楚上述警长与该保险公司有何关系,也没有证据可证明上述警长包庇该保险公司,而该警长於2016年3月14日的行为并不存在滥权。因此,合议庭认为嫌犯公开地向第三人将有关事宜归责於被害人,其判断并不持有任何依据之理由,其行为已侵犯被害人作为警长的名誉,构成「加重公开诽谤罪」。
综上所述,初级法院刑事法庭裁定如下:
嫌犯甲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触犯一项《刑法典》第312条第2款配合第1款、《集会权及示威权》法律第5条和第14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加重违令罪」,罪名成立,判处六十日罚金,每日五十澳门元,合共为三千澳门元(MOP$3,000.00);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触犯一项《刑法典》第174条第1款配合第177条第1款a项、第178条和第129条第2款h项所规定及处罚的「加重公开诽谤罪」,罪名成立,判处九十日罚金,每日五十澳门元,合共为四千五百澳门元(MOP$4,500.00)。两罪竞合,合共判处嫌犯一百二十日罚金,每日五十澳门元,合共为六千澳门元(MOP$6,000.00)。另外,嫌犯甲须向被害人丁支付二千澳门元(MOP$2,000.00)作损害赔偿。
参阅初级法院第CR5-16-0245-PCC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