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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维持卫生局局长不发出中医师执业牌照的决定


2014年5月8日,甲向卫生局申请发出中医师执业牌照,并随申请一并递交了厦门大学中医专业(五年制)本科海外教育毕业证书。2014年7月30日,卫生局一般护理代副局长在取得了私人医务活动牌照技术委员会的意见之后作出决定,以申请人的学历不符合中医师资格认可评审基准要求为由,否决了其申请。甲向卫生局局长提出必要诉愿,但被驳回。甲不服,针对卫生局局长的决定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诉,但被裁定败诉。甲仍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司法裁判的上诉。

中级法院对案件作出审理。

合议庭指出,根据第81/99/M号法令第8条及第26条的规定,发出个人提供卫生护理服务所需之执照是卫生局局长的权限,但在作出决定前,局长须取得私人医务活动牌照技术委员会的技术性意见。而在中医师牌照方面,根据经第20/98/M号法令修订之第84/90/M号法令第5条第1款a项、第6条第2款e项和第7款以及第7条b项的规定,申请人的专业资格还要通过中医师资格认可评审委员会的书面认可。这表明立法者赋予了中医师资格认可评审委员会评价申请人是否具备中医师执业资格的自由裁量权,让其凭藉自身认知及经验去自行判断哪些学历属於从事中医师这一职业所需的适当培训。

合议庭指出,中医师资格认可评审委员会在谘询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港澳台办公室的意见之后得知,厦门大学开办的中医专业五年制本科课程(海外教育)属於医学成人教育学历,不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官方认可为可报名参加国家执业医师资格的学历,因此通过2014年1月3日的决议向卫生局局长建议修改中医师资格认可的评审基准,改为规定“被国家认可为中医学历教育场所的中医课程毕业证书(全时间/全日制三年或以上),方认可为具备中医师执业资格”。该新标准於2014年1月27日获得卫生局局长的批准,并公布实施。这完全在中医师资格认可评审委员会的法定权限之内,并不抵触法律或违反合法性原则。此外也看不出设定该评审标准的目的是刻意阻碍利害关系人从事中医师职业,甚至可以认为,从维护大众健康及卫生的公共利益角度考虑,提升中医师的入职门槛更能确保服务的专业性、大众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因此显然也不存在明显不合理或错误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情况。

另外,由於司法上诉人无法证明行政当局於审批其申请时曾作出任何违反客观及中立的行为,或与同类许可申请作出不同的对待,故其所提出的违反公正及无私原则的指控亦不能成立。

综合以上理由,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定司法裁判的上诉败诉,维持了卫生局局长不向申请人发出中医师执业牌照的决定。

据悉,中级法院近期共审结了四宗类似案件。在这四宗案件中,申请人所拥有的均为厦门大学中医专业(五年制)本科海外教育学历,审理结果均为申请人败诉。

参阅中级法院第414/2016号案、第415/2016号案、第416/2016号案和第417/2016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