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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禁止入境的期间过长而被中级法院撤销


甲於2016年7月27日在本澳某一赌场内窃取了一部手提电话,但相关的刑事程序因被害人放弃告诉权而未能进行。治安警察局局长於2016年9月21日对甲采取禁止入境的措施,禁止其於5年内入境澳门特别行政区。甲不服,向保安司司长提出必要诉愿,保安司司长於2016年12月12日作出批示,以有足够强烈迹象显示甲作出盗窃行为而对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公共治安构成危险为由,维持治安警察局局长的决定。

甲针对保安司司长的决定向中级法院提起撤销性司法上诉。甲认为其所涉及的违法行为不属於侵犯生命、身体完整性、人身自由等侵犯人身法益的严重暴力罪行,而且主观恶性较低,犯罪情节不严重,认为禁止入境5年期间明显过度。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

合议庭指出,根据第6/2004号法律第12条的规定,如有强烈迹象显示非澳门居民曾在澳门实施或预备实施任何犯罪,且确信该人留澳将对本澳地区的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构成危险,行政当局可以作出禁止该人入境的决定。可见,法律赋予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的空间。然而,这并不代表行政当局不受任何监督,事实上,如行政行为出现明显错误或绝对不合理的情况,可以受到法院审查。

在禁止入境期间的问题上,第6/2004号法律第12条第4款规定,禁止入境的期间须与引致禁止入境行为的严重性、危险性或可谴责性成比例。就本个案而言,甲为初犯,没有犯罪前科,尽管有关犯罪行为发生在赌场内,而澳门作为亚洲乃至世界的博彩旅游城市,旅游业及博彩业是澳门特区的经济支柱产业,应当给予适当保障,但上诉人所触犯的盗窃罪情节并不算太严重,唯因一时出於贪念而犯案,不属於侵犯生命、身体完整性、人身自由等侵犯人身法益的严重暴力罪行,且被害人在案发后已适时取回被窃的手机,没有其他损失。但将此与实施禁止入境措施所追求的公共利益及目标比较,合议庭认为5年的禁止期间明显属於过长及不合理。因此,被上诉行为违反适度原则,根据《行政诉讼法典》第21条第1款d项的规定予以撤销。

参阅中级法院第233/2017号案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