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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审法院裁定氹仔某地段承批人的上诉败诉


2015年5月15日,行政长官以未在合同订定的期限内履行利用土地的义务为由,批示宣告一幅位於氹仔岛广东大马路,称为BT11地段,面积为2209平方米的土地的临时租赁批给合同失效。承批人Companhia de Investimento Predial Pak Lok Mun, Limitada不服,针对行政长官的批示向中级法院提起撤销性司法上诉。

2017年9月21日,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定上诉败诉。

承批人仍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司法裁判的上诉,认为被上诉行为因违反《土地法》第167条和《行政程序法典》第113条第1款的规定而存有形式瑕疵,土地的利用期限属於指示性而非强制性期限,欠缺理由说明,行政程序调查不足,违反《土地法》第215条的规定,以及被上诉裁判过度审理等。

终审法院合议庭就上诉人提出的问题逐一进行了审理,并著重指出:《土地法》第167条的宗旨是对宣告临时和确定批给失效的批示进行公布。这一目的既可以通过行政长官办公室在《政府公报》公布失效宣告来达到,也可以通过运输工务司司长办公室在《政府公报》公布行政长官的批示来实现。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对此事宜作出规范。

合议庭指出:2015年5月14日,运输工务司司长在审阅并引用了土地委员会2012年1月19日的意见书后,撰写了一份含有12点内容的意见书,并得出以下结论:“经参阅上述案卷,并基於当中所提出的理由,本人同意有关建议,谨请行政长官阁下宣告有关批给失效。”行政长官在司长的意见书上作出“同意”的批示。对该批示只能作出一种解读:行政长官正式宣告该幅土地的批给失效。

至於上诉人称,自1999年12月起开始计算的42个月的土地利用期不是一个必须履行的期间,而是一个单纯指示性的期间。终审法院合议庭认为:按照上诉人的观点,仿佛在与公共立约人订立的合同中所规定的私人履行合同的期间可以不具强制性而仅具指示性一样:私人只在自己愿意时才去遵守该期间!这种观点没有任何法律基础,而且也违背在订立公共合同方面所有现行有效的原则。

终审法院合议庭认为,可以从临时及确定批给的失效制度中得出一些结论。即以租赁方式批给时,须先作临时批给,并按其特徵订定期间;只有在所订期间内已履行事先订定的利用条款,该批给方转为确定批给。租赁批给的期间须在批给合同中订明,且不得超过25年。法律规定临时批给不可续期。

就土地利用的期间而言(本案该期间为36个月),法律允许行政长官应承批人的申请,在认为未进行土地利用的原因不可归责於承批人的情况下,批准延长上述期间或将其视为中止。

但是对於批给期间的进行(本案该期间为25年),没有任何规定允许行政长官在认为未进行土地利用的原因不可归责於承批人的情况下,批准延长此期间或将其视为中止。

因此结论是,土地的利用期间是一个强制性期间,在特定情况下,可以由行政长官中止或延长。

所提出的问题不成立。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上诉败诉。

参阅终审法院第1/2018号案合议庭裁判。

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

2018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