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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关员倒挂国旗遭停职 请求中止效力被驳回


保安司司长於2017年12月5日作出批示,基於海关关员甲於同年4月21日早上在路环码头执行升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任务时,将国旗倒转悬挂,违反了12月30日经第66/94/M号法令核准的《澳门保安部队军事化人员通则》第6条第2款a项、第8条第1款及第12条第2款f项规定的服从、热心和端庄义务,驳回甲因被海关副关长科处80日停职处分而提起的必要诉愿。

甲向中级法院申请中止保安司司长的决定之效力。中级法院的合议庭认定甲提起的中止行政行为效力的请求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典》第121条第1款b项的要件,故裁定不批准甲的请求。

甲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认为被上诉裁判沾染违反《行政诉讼法典》第121条第1款规定、原审法院未有就其应审理的问题表明立场致使判决无效,以及违反《行政诉讼法典》第121条第4款规定的瑕疵。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上诉进行了审理,相关理由综述如下:

关於违反《行政诉法典》第121条第1款的规定

合议庭指须分析中止效力的请求是否完全符合《行政诉讼法典》第121条。按《行政诉讼法典》第121条第3款的规定,由於本案涉及纪律处分行为,故无须具备同条第1款a项的要件。至於《行政诉讼法典》第121条第1款b项所指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严重侵害的要件,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去考虑行政行为的理据以及双方当事人所提出的理由作出分析。任何纪律处分行为所谋求的具体的公共利益的重要性按处分之目的而定。身为海关关员,上诉人本应谨慎执行其任务,以正确方式升起国旗。然而,正如被上诉裁判所述,上诉人在作为公共场所及澳门特区“门户”之一的路环码头倒挂国旗的违纪行为的严重程度,以及相关行为在网上公开后所遭到舆论的强烈批评和谴责,无疑损害了海关在公众面前的形象、尊严及声望。合议庭强调,这里牵涉到一个国家的象徵,一项应当十分庄严的公共展示行为。经审议后,合议庭不认为中止相关处罚行为的效力不会侵害该行为在具体情况下所谋求之公共利益,故在上述方面的判断,被上诉裁判并无不妥。

合议庭亦指出,上诉人对证据及其被归责事实的真实性提出的质疑将在司法上诉中审理,故以质疑证据及事实作为被上诉裁判存有违反《行政诉讼法典》第121条第1款的瑕疵的理由不成立。

关於裁判因遗漏审理而无效

合议庭认为上诉人确实援引了《行政诉讼法典》第121条第4款的规定作为其中止效力请求的理由,这是一项应予以独立审理的问题,而被上诉裁判未审理该问题,亦无解释不审理的原因,故被上诉裁判因遗漏审理而无效。然而,根据《行政诉讼法典》第159条第3款的规定,由於本上诉案属对在紧急程序中作出之裁判提起的上诉,为弥补遗漏,终审法院对是否应批准上诉人基於《行政诉讼法典》第121条第4款的规定所提出的中止效力请求作出了审理。

关於违反《行政诉讼法典》121条第4款的规定

合议庭认为《行政诉讼法典》第121条第4款的规定所涉及的是利益权衡原则,而上诉人有责任证明存在该款所指的较严重而不成比例的损失。上诉人称他的薪俸是家庭的唯一收入,立即执行有关处罚行为导致其丧失80日的薪俸,令其家庭基本需求得不到满足。然而,合议庭经考虑上诉人提交附於卷宗的文件,不认为透过这些资料能够证明上诉人的家庭没有其他收入,相反,从卷宗的文件可看到上诉人还有多笔一万元以上的银行存款纪录。基於卷宗所载资料不足,合议庭无法判断立即执行处罚行为会对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与该行为在具体情况下所谋求的公共利益受到的严重侵害相比是否更为严重且不成比例,故不应批准中止效力。

综上所述,终审法院合议庭裁定上诉败诉。

参阅终审法院第8/2018号案合议庭裁判。

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

2018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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