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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场对面五幅土地批给合同的修改被宣告无效


氹仔伟龙马路(机场对面)五幅土地的承批人MOON OCEAN有限公司以及购买了该五幅土地上御海·南湾项目楼花的预约买受人甲、乙和丙(后来此三人相继撤诉)针对行政长官2013年4月9日的批示提起撤销性司法上诉。该批示宣告其本人此前於2011年3月9日作出的、批准MOON OCEAN有限公司提出的修改上述五幅土地的批给,并归还九幅地块,以及批出八幅地块以便将其合并及共同利用的请求的批示无效。

中级法院对案件作出审理,相关理由综述如下:

上诉人提出,行政长官宣告涉案土地批给合同无效,僭越了法院的权限,存在越权瑕疵,也违反了《行政程序法典》第173条第1款的规定。对此,中院合议庭指出,行政合同的无效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合同条款的无效导致行政合同本身无效,另一种是订立合同所取决的行政行为无效导致合同无效。需要法院评价与审查的是前者;至於后者,即本案所面临的情况,它是行政合同的订立所取决的行政行为无效的直接后果,任何行政机关或法院都可以作出宣告,因此不存在越权瑕疵。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上诉人提出,被上诉批示宣告批给合同无效,侵犯了其所有权的核心内容。对此,合议庭指出,失去通过无效合同所取得的物品是相关合同被宣告无效的法律后果,况且土地的租赁批给只是赋予土地承批人按照批给合同的规定利用土地的权利,绝不会赋予其对土地的所有权,因此被上诉行为侵犯了上诉人所有权的核心内容的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提出,被上诉行为因错误地认为涉案土地的批给受1990年12月14日订立的公证书的规范,行政长官2011年3月9日准许修订批给合同的批示是《行政程序法典》第172条所指的可导致修订土地批给的行政合同自动无效的合同前行为,以及行政长官宣告上指批示无效是其被法律限定的活动而存有事实和法律前提的错误。对此,合议庭指出:由於土地批给权利的转让程序因前运输工务司司长的犯罪干预而存有无效瑕疵,因此根据合法性原则,行政当局必须宣告其2011年3月9日准许修订批给合同的批示无效,这明显是被法律限定的行为;如果没有行政长官2011年3月9日的批示,就不会有涉案的行政合同,换言之,土地批给合同的订立取决於该行政行为,因此该行为被宣告无效自动导致行政合同无效;对规范土地批给的合同所作的错误提及完全不会对被上诉行为的有效性构成任何影响。

上诉人还提出,被上诉行为将其并未以当事人身份参与的终审法院第37/2011号刑事案件的合议庭裁判中所认定的事实视为已确定事实,并将这些事实自动适用到宣告行政行为无效的行政程序中,违反了已确定裁判的限定范围,构成一项违法瑕疵。对此,合议庭指出,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578条的规定,刑事有罪判决中构成处罚前提的事实在讨论取决於有关违法行为的法律关系的民事或行政诉讼中相对於未参与刑事诉讼的第三人而言推定存在,只要给予此人自辩的机会即可。在本案中,上诉人在相关行政程序中有机会就相关事实提出反驳,因此不存在不遵守已确定判决界限的问题。

最后,关於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行为违反保护信任原则、善意原则、适当和适度原则的问题,合议庭指出,这些瑕疵仅在行政当局的自由裁量活动中才有可能存在。如前所述,宣告行政长官2011年3月9日准许修订批给合同的批示无效是被上诉实体一项被法律限定的行为,因此并没有违反上述原则,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中级法院裁定司法上诉败诉,维持了被上诉的行政行为。

参阅中级法院第299/2013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

2018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