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2月1日,中级法院第33/2018号案件的主理法官以批示初端驳回了议员苏嘉豪针对立法会全会於2017年12月4日作出的中止其议员职务的第21/2017号议决、立法会执行委员会於2017年11月22日作出的以存在利益冲突为由不准其自辩及参与投票的第35/2017号议决、立法会主席於2017年11月30日在未取得章程及任期委员会意见的情况下作出的召集全会的决定、立法会主席於2017年12月4日作出的不允许其行使自辩权的口头决定以及立法会主席於2017年12月4日作出的立法会全会不能限制中止议员职务的期间的口头决定向中级法院提起的撤销性司法上诉的起诉状。
苏嘉豪不服,针对初端驳回起诉状的批示向中级法院递交了向终审法院提起司法裁判的上诉的声请。
就这一声请,中级法院主理案件法官作出批示,认为不能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而应向中院合议庭评议会提出声明异议,因而不接纳上诉。苏嘉豪不服,就这一不接纳上诉的批示向评议会提出声明异议。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这一声明异议作出审理。
关於声明异议中涉及到是否可以针对中级法院主理案件法官初端驳回起诉状的批示向终审法院提起司法裁判的上诉的问题,合议庭指出,根据《行政诉讼法典》第15条第2款的规定,除了属单纯事务性的批示及受理对法院合议庭裁判提起上诉的批示之外,针对中级法院主理案件法官所作的所有批示,都可以向评议会提出异议,这与《民事诉讼法典》第106条第4款和第584条的规定相一致。除了声明异议之外,针对这些批示不存在任何其他的质疑方式。因此,主理案件法官不接纳司法裁判的上诉的决定是正确的。
之后,上诉人向中院请求将先前针对主理案件法官初端驳回司法上诉的批示向终审法院提起的司法裁判的上诉转变为向中级法院评议会提出的声明异议。
关於声明异议中对主理案件法官初端驳回司法上诉起诉状的决定本身提出质疑的部分,合议庭重申了主理案件法官之前在驳回起诉状的批示中所表达的观点,即相关行为属於政治行为而非行政行为,不可被提起司法上诉,同时被质疑的批示也没有违反诉诸法律和司法原则、有效司法保护原则以及上诉人所提出的任何其他原则,因此,初端驳回起诉状的批示应予维持。
综合以上理由,中级法院裁定苏嘉豪提出的声明异议理由不成立。
参阅中级法院第33/2018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
2018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