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月10日,被告趁受害人不备从后取去受害人夹在腋下的手提包,并向宋玉生广场方向逃走。受害人立即进行追截及高声呼叫,途经上址的司警人员目睹上述情况,便加入追截,过程中,被告将上述手提包丢弃路旁并继续逃走,最后司警人员成功截获被告。
一审裁定被告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触犯一项《刑法典》第198条第1款a项规定及处罚的加重盗窃罪,判处2年徒刑。被告不服,上诉中级法院。2017年9月28日,中级法院合议庭第821/2017号案裁判维持了该判罪。
被告仍不服,针对中级法院上述合议庭裁判向终审法院提起统一司法见解的非常上诉,理由为该裁判与终审法院於2016年11月1日在第76/2016号案件内所作的合议庭裁判相对立。
透过2018年1月24日的合议庭裁判,终审法院认定存在上述对立情况,决定上诉程序继续进行,并就相关对立作出如下描述:
中级法院於2017年9月28日在第821/2017号案件内所作的合议庭裁判与终审法院於2016年11月1日在第76/2016号案件内所作的合议庭裁判之间,就盗窃罪或抢劫罪何时达成既遂的问题存在对立,前者认为,行为人在取去他人的动产将之据为己有,并逃离事发地,致使受害人失去对其物品的控制和支配权时,便已达到实际控制他人动产的结果;而后一裁判认为,盗窃罪和抢劫罪中的窃取是使物品脱離其原本之持有者或拥有者的实际控制,并进而为违法行为人所控制的行为,而盗窃罪中的窃取行为只有在违法行为人对物的控制处於一个相对稳定的狀态时才算是完成,这里的稳定指的是行为人躲过了受害人、当局或者帮助受害人的第三人的反应的即时风险。
而且,针对上述问题,终审法院於2013年5月22日在第24/2013号案件内所作的合议庭裁判、2014年9月30日在第67/2014号案件内所作的合议庭裁判、2015年5月20日在第18/2015号案件内所作的合议庭裁判、2016年11月1日在第76/2016号案件内所作的合议庭裁判以及2017年10月11日在第49/2017号案件内所作的合议庭裁判中有一致的司法见解,一直持同一观点。
2018年4月25日,终审法院评议会进行了审议,认为:上述两项裁判之间无疑就同一法律问题存在对立,而且是根本性对立,亦即,二者存在分歧的问题对相关个案的裁判具有决定意义。
通常来讲,要知道犯罪既遂何时达成并非难事。然而,在有些情况下,要判断犯罪於何时实施完毕却并不容易。盗窃罪正是其中一例。但不管怎样,我们都认为更为符合窃取这一概念的理解是,违法行为人对其所盗取之物的实际控制要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例如,行为人躲过了受害人或第三人的追赶,脱离了危险,即便这个时间十分短暂。为此,有些理论学说及司法裁判倾向於认为,窃取行为只有在行为人对物的控制处於一个相对稳定的状态,即当行为人躲过了受害人、当局或者帮助受害人的第三人的反应的即时风险时才算完成。
该司法见解最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法律原则,应予维持。
本案中,行为人对赃物的实际控制并未达到最起码的稳定状态,被告在拿到赃物之后逃出了几十米,期间一直被受害人以及路过事发地的司警人员追赶,之后因为无法保持对装有现金的手提包的占有而将其扔掉。因此,窃取行为并未得逞。
故上诉理由成立,因为是盗窃未遂,而不是既遂。
综上所述:
A) 裁定上诉胜诉,废止被上诉裁判,并认定被告以正犯及未遂方式触犯一项加重盗窃罪,根据《刑法典》第22条第3款、第67条第1款a项和b项以及第198条第1款a项的规定,判处其1(壹)年6(陆)个月的徒刑;
B) 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第427条的规定,订定如下对澳门所有法院具强制性的司法見解:
一、盗窃罪和抢劫罪中的窃取是使物品脱離其原本之持有者或拥有者的实际控制,并进而为违法行为人所控制的行为。
二、窃取行为只有在违法行为人对物的控制处於一个相对稳定的狀态,即当行为人躲过了受害人、当局或者帮助受害人的第三人的反应的即时风险时才算完成。
C) 命令执行《刑事诉讼法典》第426条的规定。
参阅终审法院第84/2017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
2018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