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0月26日,初级法院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在一规范行使亲权的案件中,以未能联络未成年人的父亲(下称被申请人),及在卷宗内未载有资料显示其财产及经济状况为由,决定不在该案件中订定未成年人的扶养费。现时全职照顾未成年人的母亲(下称申请人)不服,就有关判决向中级法院提出上诉,要求废止判决中的上述部分,并为未成年人订立每月不少於7,000澳门元的扶养费。
中级法院对案件作出审理。
合议庭指出,10月25日第65/99/M号法令第100条规定,为未成年人订立扶养费的个案属於非讼事件,法官在有关个案中不是法律解释者亦不是法律适用者,而是扮演著无因管理人的角色,在处理有关问题时应依循《民事诉讼法典》第1207条第5款、第1208条、第1209条第1及2款的指导原则,因此,本个案仅考虑现时判处被申请人向未成年人支付扶养费是否合适的问题。
合议庭在考虑《民法典》第1844条、第1845条及第1846条第1款有关扶养的规定后指出,卷宗有资料显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婚后,在2006年曾在澳门购入一单位,现时每月供款约3,000澳门元,正租予他人使用,每月租金约6,500港币。合议庭认为为更好保障未成年人的利益,上述资料可让法院为其订立扶养费。合议庭接著考虑未成年人学业及日常的开支,认为申请人请求订立未成年人每月7,000澳门元扶养费属合理。这笔费用应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按比例承担。
合议庭综合上述资讯后,认为虽然不知道被申请人的经济状况,然而有关未成年人需接受扶养属不争的事实,因此裁定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将未成年人的扶养费定为每月7,000澳门元,其中一半金额由被申请人支付,不妨碍法院掌握其他合理理由后变更有关金额(《民法典》第1853条);在收取的6,500港币租金中,扣除3,000澳门元的银行还款后,余下的应归被申请人之约1,750港币交予申请人处置,作为被申请人支付未成年儿子的部分扶养费;关於仍欠的其他部分扶养费,通知被申请人商定履行的方式,或启动《民法典》第1853条的机制。
参阅中级法院第266/2017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
2018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