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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驳回中止行政当局为执行已确定司法裁判而作出的行政行为效力的保全请求


2016年12月30日,经公开招标,行政长官作出批示,将“为氹仔客运码头提供设施保养服务”判给予盛世设施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级法院透过2017年9月20日的合议庭裁判撤销了判给行为。行政长官和盛世设施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司法裁判的上诉。终审法院於2018年1月31日在第77/2017号案作出合议庭裁判,维持了中级法院撤销判给行为的决定。

2018年2月14日,运输工务司司长作出批示,决定在法定期间内执行上述终审法院的裁判。盛世设施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执行该批示将对其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中止该批示效力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任何侵害及无迹象显示司法上诉属违法为由,向中级法院提起中止该批示效力的保全程序。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请求作出了审理。合议庭指出,根据《行政诉讼法典》第120条的规定,若想中止行政行为的效力,该行为必须是积极行为或者是具备积极内容的消极行为。本案被声请中止效力的行政行为是一项作出行为的命令,使其具有积极内容。虽然如此,但被声请的行政行为的效力不可被中止。明显地,被声请中止效力的行政行为只不过是命令自发遵行已确定的司法裁判。亦即是说,该行政行为本身并没有产生任何新的法律效果。众所周知,履行已确定的司法裁判是法治的一项根本原则,违反该原则将破坏法制。在行政诉讼范畴,自发遵行已确定的司法裁判是行政当局的法定义务,按《行政诉讼法典》第187条,违法不执行可导致在行政当局中负有执行义务的责任人承担在民事、纪律和刑事上的责任。因此,中级法院不能中止命令自发遵行已确定的司法裁判的行政行为的效力。

基於此,中级法院驳回中止效力的声请。

参阅中级法院第199/2018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

2018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