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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驳回针对当局不批准延长土地批给期限的决定提起的司法上诉


2016年9月5日,运输工务司司长作出批示,不批准晓景湾置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上诉人)提出的,延长其所承批的位於澳门商业大马路A3地段(面积4,169平方米)的土地之批给期限的申请。

上诉人以上述批示欠缺说明理由,未遵守善意原则、保护信任原则,错误适用《土地法》,以及违反《基本法》中保护私有财产权的规定为由,向中级法院提出司法上诉。

中级法院对案件作出了审理。

关於欠缺说明理由的问题,合议庭指被上诉的批示根据《行政程序法典》第115条第1款规定,以赞成之前所作的建议书的方式说明理由,而有关建议书已清楚说明不批准延长有关土地批给期限的原因,因此上诉人提出有关批示欠缺说明理由并不成立。

关於违反善意原则及保护信任原则的问题,合议庭指出,根据澳门特区历来的司法见解,土地批给因最长批给期限的届满而失效,属於过期失效,失效的后果依法自动产生,不以行政管理者的意志为转移,属於当局被限定的活动。而善意原则及保护信任原则只适用在透过自由裁量开展的行政活动中,因此,上诉人所提出的理由不成立。

关於违反《土地法》的问题,合议庭指《土地法》第48条及104条适用於不同情况,例如前者适用在批给续期的情况,而后者适用在中止或延长初始利用期的情况。本个案属於欲延长批给本身的期限的情况,而非延长使用期限的情况。再者,法例并未规定容许延长批给本身的期限,只规定了批给续期的情况,而本个案并不符合批给续期情况,因此,上诉人所提出的理由不成立。

关於违反《基本法》的问题,合议庭认为,本个案未见对私有财产作出了任何徵用,因此未见违反《基本法》第6条及第103条第1款的规定。另一方面,合议庭认为虽然《基本法》第120条第1款规定特区成立前已签定的合法土地批给合同在特区成立后依然获承认及保护,但只限於那些在特区成立后仍生效的合同。至於第2款,它只适用於特区成立后新批出或者续期的情况,本个案不属此类,因此,上诉人所提出的这个理由也不成立。

综合上述理由,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定本司法上诉败诉。

参阅中级法院第767/2016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
2018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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