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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会完成讨论《仲裁法》法律草案


行政会完成讨论《仲裁法》法律草案。

近年来,为提升争议解决效率,减轻法院的工作压力,包括仲裁在内的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越来越受到世界各地公共及私人实体的重视。

澳门现行的仲裁法律制度由六月十一日第29/96/M号法令(核准仲裁制度)及十一月二十三日第55/98/M号法令(核准涉外商事仲裁专门制度)两部核心法规组成。为更好地推广和普及仲裁制度,以及推动澳门成为中国与葡语国家商贸争议仲裁中心,特区政府建议更新并采用独一法律规范澳门的仲裁事宜,引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2006年版本)的规定,订定较为简单且与国际接轨的仲裁制度。为此,特区政府制订了《仲裁法》法律草案。

法案旨在订定自愿仲裁和确认并执行在澳门特区以外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法律制度。

法案主要内容包括:

一、仲裁的一般规定。法案建议任何民事或商事性质的合同或非合同争议,均可经仲裁解决;但当事人不得就争议订立和解协议者除外。法案建议仲裁的一般原则,包括:自治原则、辩论原则、平等原则、保密原则、非形式化与简便原则、快捷与效率原则、公正独立原则和法院最少干预原则。

二、订定仲裁协议。法案建议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就已产生或可能产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该协议应以书面方式作出。如就一仲裁协议所涉及的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该诉讼程序可终止。此外,不论仲裁程序是否在澳门进行,为确保仲裁程序的有效性,一方当事人在仲裁庭设立前后声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以及由法院命令采取该等措施,均与仲裁协议无抵触。

三、仲裁庭的组成。法案建议仲裁员的人数、要件、附加要件,以及仲裁员指定和当事人未作出选择时仲裁员的指定程序。此外,法案建议仲裁员接受指定的条件和回避指定的条件,以及仲裁庭须承担的责任。

四、仲裁程序。为保障将来仲裁裁决的效力,法案对仲裁庭命令采取临时措施和发出初步命令作出规范,该等临时措施和初步命令等同於法院命令采取的保全措施。另外,法案建议仲裁庭可决定自身的管辖权,包括决定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有效或产生效力的任何抗辩。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可自由指定代理人、决定仲裁地点,以及自由选择仲裁程序中使用的语言。

法案建议有关仲裁程序的开始及进行的规定,当事人可自由选择仲裁庭须遵循的程序规则,以及可书面协议由仲裁员担任调停者的职务。仲裁庭可任命鉴定人参与仲裁程序,以及请求法院协助获取证据。

仲裁庭应根据当事人选定的法律规则对案件的实体问题作出裁决;在获得当事人许可的情况下,仲裁庭可根据衡平原则或平衡争议利益的原则裁决;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均应按合同的规定并考虑适用於该具体案件的习惯而裁决。仲裁裁决属确定裁决,对当事人具约束力,当事人不得对该裁决向法院提起上诉,仅可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且撤销请求应於三个月期间内提出。

五、确认和执行在澳门特区以外作出的仲裁裁决。法案建议对於任何国家或地区作出的仲裁裁决,法院可确认其约束力并予执行,以及就请求确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时须遵循的形式要件作出规定。

六、最后规定。法案建议,行政长官可透过行政法规订定认可条件,以认可特定实体具职权在澳门进行机构自愿仲裁;行政长官亦可藉行政法规,设立具职权进行机构自愿仲裁的公共实体。法案建议适用於其生效后方开始的仲裁程序;如当事人表示同意或一方当事人提出相关建议而他方当事人未表示反对,法案亦可适用於其生效前已开始的仲裁程序。